|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凤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洪亮,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亚彬,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洪亮、原审被告梁亚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洪亮于2014年3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紫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被上诉人董洪亮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原审被告梁亚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原告董洪亮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两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时,在310国道商丘翰金砼制品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被告梁亚彬驾驶豫N-08611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1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312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01.05元,其事故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期限3个月。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野马牌电动两轮车的损失为850元,豫N-0861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洪亮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梁亚彬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0861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被告梁亚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0%),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4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护理费25379元/年÷12月×3月=5344.75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6039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59091.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梁亚彬承担40%,即52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091.86元。二、被告梁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亚彬承担750元,原告董洪亮承担800元。 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应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计算损失;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高,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洪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亚彬的意见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董洪亮在受伤三个月后的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洪亮因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机适宜,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且在一审对鉴定结论并未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董洪亮伤情系左胫骨骨折,在伤后进行了外固定,在愈合前不能活动,生活需要护理,且鉴定机构出具了需3个月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审按此期限支持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洪亮户籍所在地为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系城镇居民,又系商丘经济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职工,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上一篇:上诉人朱玉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