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起(曾用名赵云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见行,男, 1976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乐起与被上诉人刘见行、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乐起于2011年5月25日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欠款17784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谯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河南隆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谯民二初字第00552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赵乐起又于2013年5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205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2076元,共计3941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赵乐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乐起,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被上诉人刘见行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乐起与被告刘见行、被告河南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赵乐起已于2011年5月25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书,该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重审中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4月24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又向该院起诉,该院不再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乐起对被告刘见行、被告河南隆基公司的起诉。 赵乐起不服原裁定诉称,该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刘见行的住所地为商丘市梁园区苏州路4号,上诉人依法可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原审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起诉时没有请求该工程的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在原审起诉时增加了该部分请求。上诉人首次向毫州市谯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虽作出判决,但在该案被发回重审过程中,该院裁定上诉人“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导致亳州市谯城区法院的原判决不再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再行起诉,原审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河南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直接起诉河南隆基公司。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见行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在审理原告赵乐起诉被告河南隆基公司、刘见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赵乐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按撤诉处理,并作出(2012)谯民二初字第00552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上诉人赵乐起的首次起诉,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且上诉人在本次的诉讼请求也与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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