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玉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懂,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本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本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明及原审被告刘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新明于2013年9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11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被上诉人周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刘懂的委托代理人宋本田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懂驾驶豫N79782号红色重型牵引车与由东向西超越同向左转原告周新明驾驶的豫NA0091号三轮汽车相刮,致豫NA0091号三轮汽车失控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某某、乔某某及原告周新明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9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新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新明被告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审另查明,豫N79782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驾驶人险、乘客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79782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周新明的损失有:医疗费7529.2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552.84元(20442.62元/365×117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用700元、被抚养人周某甲及周某乙生活费7553.2元(13732.96元/年×1年÷2×10%+13732.96元/年×10年÷2×10%),被抚养人周某丙及杨某某生活费8239.78元(13732.96元/年×12年÷4×10%+13732.96元/年×12年÷4×10%),车物损失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周新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490.3元,因原告仅起诉77112.26元,故本院按77112.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2378.04元不予支持。原告周新明要求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懂赔偿原告周新明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29.24元、误工费6552.84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2.98元、车物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790.3元-2378.04元=764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周新明负担50元,被告刘懂负担168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新明在本案事故中虽然受伤,但不一定构成伤残,原审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科学不客观,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超出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周新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懂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周新明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新明因事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新明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其右侧1、2、3、4肋骨骨折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其伤情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新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适当,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推翻或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原审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按十级伤残的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受害人周新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元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用3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周新明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造成其身体及精神的较大损害,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冯 明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