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娜,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焦娜与被上诉人李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兰于2014年5月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李玉兰财产损失2000元;2、焦娜赔偿李玉兰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财产损失5925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焦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18时,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焦娜驾驶豫NP0480(临)号宝马牌轿车起步时挂错档位,致使车辆倒行,造成李玉兰的报亭损坏(经估价鉴定,损失数额为7925元)的事故,焦娜承担全部责任,李玉兰无责任,豫NP04810(临)号宝马牌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李玉兰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焦娜驾车造成李玉兰报亭损失7925元,并承担全部责任,且豫NP0480(临)号宝马牌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中足额赔偿李玉兰财产损失2000元,故焦娜赔偿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财产损失592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焦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玉兰5925元(履行至李玉兰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开户的820031199501187113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焦娜负担。 焦娜不服原判决,上诉称,焦娜已经李玉兰同意并按照其要求为其做好全新的报亭一座,李玉兰拒收报亭,后又要求焦娜赔偿现金,由于原审法院开庭时,焦娜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听取其陈述与辩解,直接判决焦娜赔偿李玉兰592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玉兰的诉讼请求。 李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玉兰同意焦娜给其做报亭,但要求做的报亭要与旧报亭一样,而焦娜给其做的报亭质量不好,故李玉兰不接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娜应否对李玉兰的报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焦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和三张打印的电话亭照片,证明焦娜已经为李玉兰做好了新的报亭,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质证,李玉兰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打印的电话亭照片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报亭与真实的报亭不一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武某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武某某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而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李玉兰同意接收报亭,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玉兰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李玉兰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焦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兰无责任,李玉兰的报亭损失为7925元,焦娜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李玉兰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中支付李玉兰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判决焦娜赔付李玉兰财产损失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焦娜与李玉兰未能就报亭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焦娜关于其已为李玉兰做好全新报亭一座,不应再赔偿李玉兰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向焦娜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焦娜本人予以签收,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娜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焦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冯 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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