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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连官与被上诉人张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连官,男, 196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赞,男, 1956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女, 196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连官,男, 196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赞,男, 1956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女, 196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连官与被上诉人张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张瑛于2014年4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百泰公司与许连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许连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许连官的委托代理人徐赞,被上诉人张瑛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百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原股东为张瑛及常某某,注册资金30万元,张瑛占66.667%的股权。2013年4月28日,张瑛与许连官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瑛经股东常某某的同意将持有的百泰公司及挂靠机动车301辆一并转让给许连官,转让价款150万元,首付100万元,剩余50万元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张瑛将所有车辆档案交给许连官,协助办理车辆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运行。许连官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张瑛转让价款100万元后,张瑛、许连官确认完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8日,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百泰公司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许连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瑛转让给许连官的车辆经商丘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实际为280辆。张瑛要求许连官支付剩余转让款未果,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瑛与许连官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7日,张瑛与许连官、股东常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用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完整反映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关系。依据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张瑛将原百泰公司挂靠车辆共计301辆一并转让给许连官后即已退出百泰公司,双方约定的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系百泰公司全部资产的价值体现。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将百泰公司全部股权及挂靠车辆全部转让后并办理了变更交付手续,许连官持有百泰公司所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享有百泰公司的法人财产,故此该《公司转让协议》作为确定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合同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关于张瑛要求许连官支付转让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公司转让协议》中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所应具备的条件及期限都已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余款五十万元在十月一日前付清。”故张瑛依该协议要求百泰公司及许连官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款150万元,其中公司股份转让价款30万元,剩余机动车挂靠车辆转让价款120万元,每辆车为3986.7元,百泰公司已认可拥有经营、使用车辆为280辆,失去控制剩余车辆为21辆,按每辆转让价款为3986.7元,应从未支付的转让价款50万元中减去83720.7元,下余416279.3元,由许连官支付。根据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许连官与张瑛受让公司股权,许连官又将百泰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登记在百泰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故百泰公司和许连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瑛要求许连官支付下余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连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瑛转让款41627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许连官承担。

上诉人许连官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将301辆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转给上诉人,其实质是贩卖《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牟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依据协议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百泰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张瑛,张瑛无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应以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百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真实交易的合同依据。就百泰公司的资产转让与受让,张瑛只转让了其相应的66.667%的股权,上诉人因未取得百泰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财产),原审将《公司转让协议》作为确定双方交易关系的合同依据,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相悖。4、原审仅以公司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期限,而未依公司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依据。该协议虽约定“余款50万元在十月一日前付清”但条件是“301辆一并转让给乙方经营”。被上诉人张瑛在过户后,没有将301辆车的档案交给上诉人,且又没有51辆车的信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剩余款的义务。5、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416279.3元无依据。首先,原审认定280辆车是经商丘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确认的,但应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次,《公司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0万元,剩余机动车辆转让价款120万元。6、无论是根据《公司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百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张瑛是原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自愿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百泰公司已变更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总共为150万元,其中有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车辆转让价款120万元。原审认定失去控制的剩余车辆为21辆,实际上交付的车辆只有2辆找不到,并判决从未支付的转让价款50万元中减去21辆的转让价款8372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泰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瑛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瑛转让款416279.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张瑛将其在百泰公司拥有的股权20万元(占原百泰公司股权的66.667%)转让于许连官。同日,常某某将其存在百泰公司拥有的股权10万元(占原百泰公司股权的33.333%)转让给杨某某。

本院认为,原百泰公司系自然人张瑛、常某某投资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瑛,经股东常某某同意,与许连官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百泰公司挂靠车辆301辆一并转让给许连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瑛作为原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向许连官主张权利,要求按合同支付下欠50万元利息,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张瑛与许连官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后,2013年5月7日,张瑛与许连官、常某某与杨某某分别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张瑛又按照协议约定,将原百泰公司的挂靠车辆档案转让给许连官,将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连官,许连官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双方所签《公司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许连官给张瑛转让费人民币155万元整,转让费分两次付清,先付100万元,并进行手续过户的办理,余款55万元在十月一日前付清。许连官已付张瑛100万元,在没有向张瑛提出变更合同或要求中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无故在2013年十月一日前未付清下余转让款55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付清剩余转让费的条件是301辆挂靠车辆的档案交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双方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150万元中,没有说明股权转让费和挂靠车辆转让费是多少,但150万元中股权转让费3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审认定机动车辆挂靠转让费120万元并无不当。按合同约定,张瑛应交付301辆挂靠车辆档案材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登记在百泰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280辆,故原审从应付下余转让款50万元之中扣除21辆应得的转让费83720.7元(21辆×3986.7元)基本适当。因上诉人许连官为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又登记在百泰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故许连官和百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因公司整体转让后,许连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转让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许连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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