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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保才与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保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高旗,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艳,女,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保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高旗,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艳,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岳,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兴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盛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保才与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保才于2012年1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50902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武保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岳,被上诉人梁园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4日在商丘市310国道张阁镇孙小楼村处,被告房高旗无证驾驶豫NQ6983号“英伦”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小楼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武保才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房高旗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花去医疗费129026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04301号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房高旗无证驾驶机动车,认定被告房高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保才无责任。2013年3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颌面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在适当时机行整容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所骑自行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370元。豫NQ6983号车登记在被告范美艳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房高旗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逃逸,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房高旗妻子范美艳赔偿给原告150000元现金,并将范美艳名下的肇事车辆豫NQ6983号“英伦”牌汽车抵给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房高旗的亲属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上述赔偿款项及肇事车辆,均由原告武保才之子武一某、武二某收取。2013年2月26日,原告之子武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向该院刑事庭出具一份承诺书,对被告房高旗的刑事部分建议从轻处罚,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商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房高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需要,经医院准许使用外购药物及医疗器械,外购药物及医疗器械共计6635.2元。事故车辆原来车主为张某某,车牌为豫A4789Q,该车所有权于2012年8月30日转移过户至被告范美艳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NQ6983号。保险登记未变更。事故发生地310国道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拓宽改建。改建范围从商丘市虞城县起至商丘与开封交界处,全长135公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道路正处于施工阶段。原告武保才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某某,1931年9月18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房高旗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Q6983号车主为被告范美艳,明知被告房高旗不具有驾驶资格情况,还让其驾驶车辆而造成事故,被告范美艳对该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房高旗与范美艳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园区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园区公路局与驾驶员、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而且事故发生地段正值拓宽改造升级施工中,不能正常通行,被告梁园区公路局无法行使管理权。被告房高旗不仅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园区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房高旗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刑事审理时赔偿款已交付给原告,而原告的代理人及亲属予以否认,只承认收到部分赔偿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5661.2元(129026元+外购药6635.2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为一级伤残,其已处于植物人状态,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672元(33634元/年÷365天×161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的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10年,由二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用为672680元(33634元/年×10年×2人)。营养费为1610元(10元/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30元(30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为525269元[残疾赔偿金449738元(20442.62元/年×20年×1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75531元(13732.96元/年×5年×1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车损费3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1892.2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72元。残疾赔偿金80328元(110000元-29672元)。原告自行车车损37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37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1311522.2元(1431892.2元-120370元)再减去被告房高旗、范美艳已赔偿支付原告的157000元,余额为1154522.2元。应由被告房高旗、范美艳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房高旗承担577261.1元,被告范美艳承担57726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保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房高旗赔偿原告武保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范美艳赔偿原告武保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房高旗、范美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19800元,由被告房高旗、范美艳各负担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保才不服原判上诉称,1、梁园区公路局是当然的被告。原审认定“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园区公路局与驾驶员,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而且事故发生地段正值拓宽改造升级施工中,不能正常通行,被告梁园区公路局无法行驶管理权”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于梁园区公路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在公路上晒有玉米,该事实是造成武保才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该局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当然的被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梁园区公路局管理的路段,由于涉案的路段晒有玉米,梁园区公路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不予适用该解释错误。3、梁园区公路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涉事道路上晒玉米直接导致了该事故发生,梁园区公路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4、该起事故给上诉人武保才及其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判梁园区公路局不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答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梁园区公路局管理的路段晒有玉米,该局疏于管理造成的,该局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梁园区公路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梁园区公路局应否、如何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时,公路上晒有玉米,梁园区公路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园区公路局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梁园区公路局有关系,但可以证明该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由施工方管理该路段,梁园区公路局在施工单位交工后才负责对该段公路的管理。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事发时道路两侧有附近居民晾晒的玉米并有车辆正常行驶,能与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路面北侧有晒的玉米”相吻合,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事故发生路段的两侧,有附近居民晾晒的玉米。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园区公路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以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梁园区公路局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和义务。由于其管理的公路上晒有玉米,没有有效制止和及时清除,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武保才受伤致残。梁园区公路局虽抗辩称事发路段正在拓宽改造中,应由施工方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有关机关批准事发路段改造的相关公文、施工单位的施工报告、施工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路段不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园区公路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梁园区公路局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认定梁园区公路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且事故发生地段正值拓宽改造升级施工中,不能正常通行,梁园区公路局无法行驶管理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经本院审查,虽然上诉人武保才构成一处一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其损害赔偿系数不能超过100%,原审按照1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经计算:上诉人武保才损失总额为1384140.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武保才医疗费等共计120370元。扣除房高旗、范美艳已赔偿支付上诉人武保才的157000元,余额为1106770.48元。梁园区公路局承担赔偿数额为221354.10(1106770.48元×20%)。被上诉人房高旗、范美艳二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各为442708.19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没有判令梁园区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对赔偿系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保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房高旗、范美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二、被上诉人房高旗赔偿上诉人武保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7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范美艳赔偿上诉人武保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7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赔偿上诉人武保才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35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743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上诉人房高旗负担9858.5元、范美艳负担11278.5元(含保全费1420元),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负担4023元,上诉人武保才负担2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