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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营、陈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学,男,198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营、陈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立营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陈文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邢吉罡,被上诉人王立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陈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王立营在坞墙粮库装车时,被告陈文学挪车时未发现原告王立营在车顶上导致王立营从车上摔倒地面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骨折;2、胫骨、内踝、前踝开放性骨折(三槐骨折);3、大隐静脉、胫后动脉断裂;4、胫后肌腱、跖屈肌腱部分断裂;5右踝骨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共计12751.3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立营右下踝、左足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长女王某某(2004年10月13日出生)、次女王某甲(2006年12月12日出生)、三女王某乙(2009年12月15日出生),四女王某丙(2010年10月20日出生)、五女王某丁(2012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粮库内,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文学驾驶豫N55810号货车移动该车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而原告王立营也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作为保险人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户口性质虽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所生活居住区域处于城乡结合部,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部地带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12751.32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平均值为15436.64元的标准(即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为15436.69元÷365天×79天=3341.09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误工标准按照15436.69元的标准计算为15436.69元÷365天×18天=7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1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436.69元×20年×20%=61746.76元。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与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的平均值10224.86元标准(即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10224.86元×(18岁-10岁)×20%×50%=8179.89元、王某甲的生活费为10224.86元×(18岁-8岁)×20%×50%=10224.86元、王某乙的生活费为10224.86元×(18岁-5岁)×20%×50%=13292.32元、王某丙的生活费为10224.86元×(18岁-4岁)×20%×50%=14314.81元、王某丁的生活费为10224.86元×(18岁-2岁)×20%×50%=16359.78元。原告王立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立营的医疗费12751.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9471.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营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王立营的误工费3341.09元,护理费751.26元,残疾赔偿金6174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710.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营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9471.32元,本判决第二项下剩赔偿款26710.77元,共计36182.09元的50%为18091.05元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营18091.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原告王立营鉴定费1300元的50%为650元,由被告陈文学赔偿原告王立营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立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立营负担2300元,由被告陈文学负担23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在庭审后对被上诉人王立营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2、上诉人举证的报案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立营系车辆驾驶人,是从驾驶室出来时不慎摔下,不是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3、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按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不能证明五个子女与被上诉人王立营的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立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文学辩称,事发时王立营为第三者证据充分,车辆在年检期限内进行了年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受害人王立营是否为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3、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向商丘市公安局坞墙派出所核实了事故受害人的子女情况。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立营的申请,调取了商丘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被上诉人王立营在原审庭审前即书面进行了申请,且系在第一次调取报警录音未果后,才于庭审后第二次调取了书面报警记录,而且该证据牵涉并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结合王立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坞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对逾期举证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受害人王立营在事发时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第三者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出险报案录音,虽显示“受害人王立营系从驾驶室下车时摔伤”,但该报警人非王立营或陈文学,而是为其帮忙的且事发时未在现场的非知情人所报,明显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单(商丘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及出警记录(商丘市公安局坞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王立营从车顶摔下致伤”相矛盾,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定“王立营从车顶摔下致伤”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陈文学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豫N55810号货车,在装货移动车辆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受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对于上诉人承保车辆事发时是否年检、上诉人应否免责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豫N55810号货车行驶证,加盖有年检印章,显示“豫N55810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的内容,上诉人所称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未经年检,对本事故应予免责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事故受害人王立营在原审提交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显示其与妻胥海英生育有五个子女。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在二审庭审后依职权对该事实进行了核实,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乙、四女王某丙、五女王某丁”为被上诉人王立营与其妻胥海英亲生的事实,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按规定标准支付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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