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世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胡世成于2014年4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与被上诉人胡世成之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23时06分,在商南县312国道1276KM+200M处,胡世成驾驶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40331/豫RL33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03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胡世成。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胡世成花去医疗费265.5元,施救费6750元,该车车损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商诚价字[2014]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42600元。胡世成已赔偿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财产损失块煤5110元,铲煤、卸煤1500元,施救费3750元,装卸费3000元,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34180.66元(主车11220.86元+挂车23135元-残值175.2元),造成路边损失已赔偿陕西公路路政517元(342元+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胡世成。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03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月12日,胡世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40331/豫RL33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成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65.5元,施救费6750元,车损为142600元,合计149615.5元。胡世成因该事故已赔偿项目为: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财产损失块煤5110元,铲煤、卸煤1500元,施救费3750元,装卸费3000元,车损34180.66元,造成路边损失517元,合计48057.66元。综上,胡世成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成各项损失共计14961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世成保险金共计48057.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世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豫N66582/豫NN557挂号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300元。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43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共折旧47.3%,折旧金额为94741.9元,实际价值为105558.1元。因此,应当按照实际价值105558.1元计算其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42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7041.9元。2、一审的诉讼费应当由胡世成负担,因为到一审诉讼前,没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世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值进行收取的保费,不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142600元,该车在2010年6月1日登记,保险金额为200300元,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营业货车折旧率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是无效的,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折旧价值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拖再拖,迟迟不给答复,造成上诉人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否扣除折旧金额,原审未予扣除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260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车辆折旧部分的损失,但本案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亦是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收取的保险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以及公平原则,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对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