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华,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380号。 法定代理人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玉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化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市化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玉华支付欠交租金2800元,搬出所租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朱玉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市化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路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00元,先交付后使用。但被告房租仅交付到2013年5月份,之后拒绝交付租金。另查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自始都是被告经营,且营业执照也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拥有房产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自始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拒交房租,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是其母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符合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一直是被告自己经营,且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也是被告的,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玉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8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朱玉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交付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朱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租赁协议无上诉人签名,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化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判令上诉人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剩余租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朱玉华的父亲生前为被上诉人市化轻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租赁协议”中,乙方(承租方)处的署名虽为“内衣店”,但上诉人朱玉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三字为其所签,内衣店的营业执照为其名字,房租亦为其所交,故可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付其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并因此而一直拒不交纳租赁费用。上诉人所称其父的抚恤金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理由拒绝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拒不交纳房屋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搬出租赁房屋、补交拖欠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