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男,199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朝,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祥善,男,1957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子涵,女,1983年7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沈祥善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机构代码:79264543-9。 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振、杨永朝、沈祥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振于2014年1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478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上诉人林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沈祥善的委托代理人沈子涵,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永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10分,杨永朝驾驶鲁R-06980号五征牌汽车沿商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派出所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沈祥善驾驶的豫N-TX979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祥善及乘车人林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商丘京华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412.1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4棵牙缺失为10级伤残”;司法参考意见为:“缺失的牙齿需修复,烤瓷牙中等价位为每枚不低于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如行种植牙齿中等价位为每枚不低于8000元;休息日应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永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祥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林振无责任。肇事车辆鲁R-06980号五征牌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N-TX97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永朝垫付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1、原告林振为农村居民。2、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永朝驾驶鲁R-06980号五征牌汽车沿商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派出所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沈祥善驾驶的豫N-TX979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祥善及乘车人林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永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祥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林振无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4张为6412.15元。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5天×50元=7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47天(定残日期前一天)=10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5天×10元=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0级伤残)=169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张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参考意见为“缺失的牙齿需修复,烤瓷牙中等价位为每枚不低于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如行种植牙齿中等价位为每枚不低于8000元;4枚计32000元”。结合本案原告无过错,且年龄仅20多岁,以行种植牙齿进行赔偿为适宜,计4枚32000元。上述合计64304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鲁R-06980号五征牌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23792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33792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予留给沈祥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医疗费641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290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主、次责任的过错程度,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012元×30%=8704元;被告杨永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012元×70%=20308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沈祥善承担30%为450元;被告杨永朝承担70%为1050元;被告杨永朝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135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林振1835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永朝赔偿原告林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358元。二、被告沈祥善赔偿原告林振鉴定费4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379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振后续治疗费870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70元,被告沈祥善负担500元,被告杨永朝负担1170元,原告林振负担500元。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受害人林振缺失牙齿的修复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一审认定为医疗费用错误,且在本案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仅使用23792元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林振辩称,一审将诊疗费、义齿费等后续治疗费列入医疗费符合常规,交强险主要用来赔偿另一受害人,限额已经用尽,剩余判令由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祥善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已经用尽,对林振的义齿费用不论什么性质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杨永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林振的8704元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车损,沈祥善及乘车人林振受伤”的后果,且事故另一受害人沈祥善的伤情更加严重,在沈祥善另案提起的赔偿诉讼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判令对方肇事车辆鲁R-06980号汽车交强险承保人,即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祥善各项损失8万余元。该赔偿数额加上本案判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林振的各项损失33792元,肇事的鲁R-06980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失部分已经全部用完,原审在此情况下,对受害人乘客林振未获赔偿部分,判令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林振87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受害人林振的义齿及修复费用,无论认定为医疗费用,或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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