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沈建设。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玉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建,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修玉坤、丁新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修玉坤、丁新建于2008年5月29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照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正式员工李红伟的工资标准,减去修玉坤、丁新建实领工资差额补发自安置之日至今,修玉坤应补发248064元、丁新建应补发299460元;3.补交安置后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虞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彦、施海涛、被上诉人修玉坤、丁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新建于1995年、修玉坤于1997年分别从部队复员退伍,退伍后到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接受政府安置。丁新建于1996年8月1日、修玉坤于1998年10月1日由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将其安置到当时的虞城县邮电局,虞城县邮电局改制后,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接受了修玉坤、丁新建,但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安置退伍军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进行妥善安置,且一直未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劳动合同,修玉坤、丁新建作为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的临时工,没有享受到正式员工的同等待遇。2007年修玉坤、丁新建向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6日作出虞劳仲案字第(2007)05号裁决书。修玉坤、丁新建不服该裁决,诉讼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置。上述规定表明,对符合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安置,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安置。修玉坤、丁新建作为退伍义务兵,由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国家安置退伍军人的政策,将其安置到原虞城县邮电局,虞城县邮电局接收了修玉坤、丁新建的档案,对政府的安置并没有提出异议。虞城县邮电局改制后,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接受了修玉坤、丁新建,应当按照规定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修玉坤、丁新建提供正式员工的待遇。国发(1993)54号通知规定,分配到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应从1996年8月1日为丁新建、从1998年10月1日为修玉坤补发工资、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止,但修玉坤、丁新建诉请补发工资的时间计算到2008年5月,丁新建请求从1996年10月份开始补发工资,该院确认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应从1996年10月1日为丁新建、从1998年10月1日为修玉坤补发工资差额、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5月,标准按照其入伍时在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已经为修玉坤、丁新建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关于修玉坤、丁新建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从1996年10月1日为丁新建、从1998年10月1日为修玉坤补发工资差额、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5月份止(标准按照修玉坤、丁新建入伍时,在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已经为修玉坤、丁新建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因上诉人没有独立用人权,对超计划人员无权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人每月都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从未拖欠或克扣,上诉人作为企业实行以岗定薪,享有薪酬自主权,上诉人依据员工的个人业绩、工作能力、业务技能等进行考核,因此每个员工的工资标准都不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修玉坤、丁新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作为政府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上诉人有义务接受安置并使其享受正式工待遇,被上诉人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被上诉人自被政府安置到上诉人处后的近十年或已满十年时间内一直未对其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现再就上述诉讼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不应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使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中国联通虞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修玉坤、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项中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从1996年10月1日为丁新建、从1998年10月1日为修玉坤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5月份止”; 二、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从1996年10月1日为丁新建、从1998年10月1日为修玉坤补发工资差额(标准按照修玉坤、丁新建入伍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已经为修玉坤、丁新建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修玉坤、丁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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