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郭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城乡客运公司)及原审原告郭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通达城乡客运公司、郭鹏于2014年4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5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上诉人通达城乡客运公司与原审原告郭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及原审原告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郭鹏以通达城乡客运公司名义,与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机动车辆为豫N56288号客车,承担险种包括机动车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0日16时47分司机朱家苇驾驶郭鹏所有的豫N56288号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6线何营乡刘庄村时与祝化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祝化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家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化仁无责任。后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郭鹏与受害人亲属祝云记于2014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8000元,精神抚慰金57000元,合计195000元,协议签订后郭鹏给付受害人亲属祝云记赔偿款195000元,双方均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损失为:一、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即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127130.1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为宜。郭鹏及受害人亲属祝云记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赔偿协议,郭鹏赔偿受害人祝化仁家庭经济损失1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郭鹏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郭鹏赔偿数额赔付郭鹏。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通达城乡客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郭鹏,投保人及受益人为郭鹏,通达城乡客运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鹏损失195000元。二、驳回通达城乡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朱家苇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通达城乡客运公司要求的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至于朱家苇自愿赔偿受害人祝化仁各项费用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达城乡客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的是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郭鹏而不是通达城乡客运公司且郭鹏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张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郭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5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5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通达城乡客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郭鹏,投保人及受益人为郭鹏,郭鹏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郭鹏赔偿数额赔付郭鹏。郭鹏在赔偿事故受害人各项损失后依据其与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给付相应赔偿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通达城乡客运公司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但从原审判决书看,原审判决已驳回了通达城乡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针对原审判决支持郭鹏的诉请进行上诉,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