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某诉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投资公司)、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投资公司)、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卢氏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日以公司董事长卢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 ,半月内归还。为此,起诉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氏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系卢某某本人所借,与被告卢氏投资公司无关,卢某某借款是为了开发项目,现在开发失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此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是被告卢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条、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卢氏投资公司以被告卢某某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半月内还清,并用以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的开发。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卢某某写的,款是从李晓梅的银行户头汇给卢某某的,协议书真实,但不能证明款是被告卢氏投资公司所借。

被告卢氏投资公司、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氏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成立,被告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氏投资公司为了开发项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卢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并书面承诺半月内还清。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氏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卢某某代表卢氏投资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11月14日卢氏投资公司自愿将帝豪花园临工农路一楼底商房卖于原告,价格按市场信息成本价(定死为每平方米5000元整计算),原告本人同意,如帝豪花园项目范阳卢氏没有开发成,被告卢氏投资公司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卢氏投资公司未对帝豪花园项目开发成功。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承认该笔借款属实,并自愿归还该款,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卢某某系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被告卢氏投资公司开发项目,事后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卢氏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其以法人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卢某某及卢氏投资公司应依照合同法关于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的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鉴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半月内还清,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不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阳卢氏(周口)投资有限公司、卢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卢氏投资公司、卢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声亮

                                             审  判  员  许  东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