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733号 |
原告陈现得,男,1962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保法,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现得与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得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修路款11万元及电费3000元,合计11.3万元,后原告实现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1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陈现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工商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据此证明: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2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11万元,电费3000元,修路时双方约定电费由被告出,修路款和电费共计11.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份,原告承包长葛市大周镇赵庄村-石桥路村公路建设及被告公司院内的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4月23日工程交工,当日原、被告清算,被告下欠原告修路工程款11万元及电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今欠陈现得修路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 金弘铝业 2012.4.23号 其中电费叁仟元正(¥3000.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修路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给付修路款11万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3000元的诉请,在欠条中被告也明确承诺,亦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现得工程款11万元、电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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