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4168号 |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齐某某,现年9岁,一女齐某某,现年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无责任心,不但不照顾家庭,抚养孩子,就连自己的生活都需要原告来支撑,每天只知道吃喝玩,什么都不干,没钱了就找原告要。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整体忙里忙外,但被告仍不满足,去年被告及其家人竟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前段时间孩子得了重病需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去看一眼,没有给孩子拿一分钱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齐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且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稳定。被告虽然没有工作,但愿意和原告一起经营原来的生意,照顾家庭。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离婚后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婚生一女。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齐某某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2002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日生育一子齐某某,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齐某某。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旅社,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关心较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回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被告愿意以后好好生活,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积累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上一篇:闫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