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及利息310000余元未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4407元及利息(2013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3987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识在原告转业之时,被告时任周口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主任,可能是对原告的无私帮助安置,原告深怀感激的缘故,在被告退休经商时,2003年12月原告慷慨解囊出手借款500000元。借款后,2004年12月被告按约定结清一年借款本息240000元(其中本金140000元,年息100000元),下欠360000元本金。原告出于同情将借款利率由原来的2分降低至1分3厘。后看到被告确实穷困潦倒实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战友同事的劝说下,原告又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只要本金。在原告包容大度的感召下,虽然经营不善,债台高筑,但被告仍紧衣缩食,千方百计筹措资金还款,2006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2006年3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6年4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6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2007年1月7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月24日还款30000元,2008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2010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共计12笔还款34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但也正是在结清2万元借款时,被告头脑不冷静,情急之中言语伤人,导致原告怒而起诉。原告多次表示放弃利息,即使再怒再恼,也不应自食其言。现原告愿意当庭付清借款20000元,以示诚意。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月息1分3。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3厘。后被告分12次还款340000元,分别为:2006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2006年3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6年4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6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2007年1月7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月24日还款30000元,2008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2010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9月还款10000元,但未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因偿还下余本息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3厘,由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表示放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承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原告340000元,由收条为凭,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对所还34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给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三、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款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定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本案中,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对原告要求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纳。按原告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下余本金234407元,利息1339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4407元及利息(2013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398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3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后5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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