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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红诉张京玉、宋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李晓红,女,196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京玉,男,1975年6月11日生。 被告宋世君,女,1976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河南君志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李晓红,女,196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京玉,男,1975年6月11日生。

被告宋世君,女,1976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张京玉、宋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红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宪军、被告张京玉、被告宋世君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京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京玉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原告诉请利息有异议,借款当时就扣除了2.6万的利息,我和宋世君已经离婚,当时我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宋世君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我付的标准是3.5分,共付了大概5-6个月,是12.7万元的利息。10%的违约金我不知道。

被告宋世君辩称,被告张京玉所借原告的债务尽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宋世君对此笔债务并不知情,也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取收益,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张京玉帮助其兄长张京博退赃。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京玉的个人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世君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据此证明:向被告转款人陈晓腾是原告李晓红的儿子,陈晓腾是受其母亲的委托给被告转的款。2、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违约金是10%及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4、署名为宋世君的申请书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财产的拥有量及自认的价值,及被告拥有财产而不还账这一事实。

被告张京玉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宋世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案二被告已于2012年8月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明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以及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宋世君对本案所涉及债务毫不知情。2、西安铁路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各一份,委托协议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份、委托书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6月被告张京玉的兄长张京博诈骗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委托律师、退赃等均由被告张京玉办理;被告张京玉通过王松长、担保公司向原告借到款项后,被告张京玉将该款项转给西安铁路公安局。3、信件一份,据此证明: 2012年张京博被西安铁路公安局羁押后,因退赃需要,张京博委托被告张京玉向王松长要钱,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形为被告张京博向王松长催款比较紧急情况下,王松长才作为担保人通过担保公司向原告借钱。4、调查笔录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张京玉向原告借钱目的是为了其兄长诈骗案件退赃需要,而非用于被告张京玉、宋世君的共同生活需要,被告张京玉向原告借钱时宋世君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及债务属于被告张京玉的个人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京玉表示属实无异议,被告宋世君表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张京玉表示申请上写那么多财产并不一定值那么多钱,被告宋世君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宋世君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并非二被告的全部财产,二被告有借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表示该份证据该组证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对被告张京玉的侄子及父亲所作的调查,证据效力较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京玉借原告李晓红578400元,被告张京玉为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处以10%的处罚,同日,原告李晓红委托其子陈晓腾将578400元汇入张京玉账户,后被告张京玉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借款给被告张京玉,被告张京玉给原告李晓红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李晓红实际交付被告张京玉的款项为578400元,故被告张京玉应返还原告本金578400元,对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京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宋世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世君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二被告之间的该份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宋世君应当承担其与被告张京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宋世君辩称其对张京玉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张京玉所借的钱用于给张京博退赃,但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张京玉所借款项用于给张京博退赃,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宋世君所辩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按照10%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前提,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最大损失即为借款利息,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后再行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即18.6‰,对超过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京玉辩称其已经按照月利率35‰支付5、6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京玉、宋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红借款本金5784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按月息利率18‰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9元,原告李晓红负担340元,被告张京玉、宋世君负担113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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