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521号 |
罪犯李晓冉,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晓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李晓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冉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安阳县北郭加油站,因其父李平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并引起打架,其用刀将李俊青扎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李晓冉自入狱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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