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10号 |
罪犯秦鹏,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林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鹏犯抢劫、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8月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鹏于2012年1月6日晚,伙同他人在林州市家悦宾馆威胁被害人范某某写下2000元欠条,并挟持范某某到附近的银行取现金1000元,秦鹏分得2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到时尚宾馆对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郭某某构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鹏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罪犯秦鹏系主犯,2013年上半年的综合表现被监狱评定为较差,2013年下半年的综合表现被监狱评定为一般。罪犯秦鹏民事赔偿、附加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减刑是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的奖励。罪犯秦鹏系主犯,主观恶性比一般罪犯较深。罪犯秦鹏自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始终未能达到较好的程度,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且罪犯秦鹏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不属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罪犯。综上,罪犯秦鹏不符合本次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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