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12号 |
罪犯孙伏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伏顺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0年3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伏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伏顺于2001年冬至2002年春,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四起,价值25330元,破坏电力设备二起,价值2010.37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伏顺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罪犯孙伏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伏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伏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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