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川民初字第2350号 |
原告叶某,又名叶永,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叶某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华业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从我处购买楼板用于其承建的卫校新区工地,2010年11月8日被告华业公司项目经理许某某给我出具欠条2份计款675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楼板是否购买,处于何处我方均不知情。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相对方提出要求,不能涉及我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有:1、淮阳县公安局及叶庄村委员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叶某与又名叶某某同一人;2、2010年11月8日许某某出具欠条2份,证明被告建设卫校新校区4号宿舍楼及被告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3、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楼板检测资料若干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建设的卫校新区1、2、4号楼使用的新建予制厂的楼板且质量合格;4、新建予制厂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设卫校新区4号宿舍楼使用的楼板由原告提供;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许某某是华业公司的员工,华业公司承建的卫校新区4号宿舍楼使用了原告叶某的楼板。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2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4认为合格证与我方无关,予制厂的证明认为我方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东西。对证人出庭所陈述内容认为,证人清楚表明是许某某欠原告的钱,而许某某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向许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华业公司、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从周口市北郊乡赵寨新建予制厂购买楼板,将该楼板出售给被告许某某所承建的新区卫校4号学生宿舍楼施工工地。2010年11月8日被告许某某向叶某出具二份欠条字据,共欠原告楼板材料款67500元。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叶某出具欠条字据,无胁迫、欺诈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地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叶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许某某履行偿还义务。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业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业公司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拖欠材料款67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至偿还毕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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