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长民初字第00728号 |
原告崔艳敏,女,1984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峰,男,1982年1月28日生。 原告崔艳敏诉被告陈伟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艳敏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某,2008年5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矛盾日益增加,2008年因被告投资失败,家庭经济日益拮据;2012年初,被告患脑疾,家庭负担落于原告一人身上,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陈伟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崔艳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成员信息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基本信息。 被告陈伟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崔艳敏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某,2008年5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而户成员信息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状况。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需要提醒原、被告双方的是:生活总是坎坷不平,也不可能一帆风顺,婚姻意味着彼此的关爱和信任,面对困难不仅要勇敢的面对和承担,更要相互的鼓励、包容、共度难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艳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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