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川民初字第2658号 |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共借原告现金753600元,其中3600元是以酒折价,当时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没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36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6张,2、销酒清单1张,3、张杰证明1份,证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共借原告现金753600元,其中3600元是以酒折价。 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被告的签字和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16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7日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据6张,分别借款100000元、374000元、1000元、20000元、5000元、250000元,共计7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借据为凭,应予偿还。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率及期限作了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财产保全费4288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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