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226号 |
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无奈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放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以此说明夫妻感情破裂。3、从派出所查得的身份证号码,以此证明孩子已成年,不需要抚养。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有派出所的印鉴,其真实性可疑,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马某甲25岁,二儿子马某乙22岁。2012年原告梁某某曾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11月分居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封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虽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及主张,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放弃财产主张,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明 二 0 一 四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胜 潇 |
上一篇: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