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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某、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6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1941年1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住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6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1941年1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相识,后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给被告张某某买了三金,花去7000多元。张某某是其姨被告焦某某抚养长大的,凡事都有焦某某做主操办。通过焦某某夫妇到原告家亲自商定婚事,按民间风俗办理。第一次原告父母和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被告焦某某家定亲下礼,许多礼物不算在内,现金20001元(有三份证言);第二次在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其父母到被告焦某某家商定婚期(定于农历二月十六日)送去现金礼17000元,其他实物不算在内;第三次距离婚期十来天的情况,张某某说到结婚时她母亲在老家待客要20000元,原告和杨龙、王彬三人一块把钱给被告张某某送去的。农历二月十六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轻,认识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月余发生了变化。原告送被告张某某走亲戚回被告焦某某家,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去叫张某某,至今未回。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无权单独要求返还彩礼;2、彩礼数额只有31001元;3、被答辩人的三金不是彩礼,不应当归还;4、31001元彩礼早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流产落下后遗症,早就花空,没有钱返还,并且被答辩人没有悔婚,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返还;5、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全部嫁妆。综上,依法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全部嫁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辩称,答辩人焦某某不是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答辩人只是被告张某某的姨,作为张某某的长辈参加定亲宴,但并没有收受彩礼,下彩礼时张某某的母亲在场,彩礼没有下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焦某某收了彩礼。故,焦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书面证言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某下了64000元的彩礼。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20001元收到了,所谓20000元的待客钱没有收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各1组,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流产落下严重的妇科病,为看病已经花费10000、20000元,现在只保存了1000多元的票据。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张某某怀孕、流产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张某某看病都是正常开支,与原告无关。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外。其余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客观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份相识,后发展至恋爱关系。原告在自由恋爱过程中给被告张某某购买三金首饰花销6999元,原告与其父母同着被告张某某父母及其姨被告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张某某下定亲礼20001元。后于同年农历正月六日,送去看好礼金原告陈述17000元,被告陈述11000元。双方约定婚礼定于农历二月十六日举行。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婚前随带嫁妆有:三星电视机、洗衣机、荣升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八门衣柜、梳妆台、衣架各一个,布沙发一套,被子有八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被告张某某在同居期间患上妇科疾病,花销1000多元治疗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认识较短暂,互不了解,导致感情产生破裂。被告张某某母亲患有冠心病、膀胱癌。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以三金首饰已留在原告家中,看好礼是11000元、不是17000元,待客款20000元未给付为由,拒绝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彩礼纠纷,应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遵循当地风俗习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在诉讼主体上,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告焦某某即不是被告父母,也未收到彩礼,只是本案中的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交接彩礼的在场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定亲礼20001元属于彩礼,待客款20000元属请客花销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认定为彩礼,看好礼金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给付17000元的证据加以佐证,应以被告张某某自认的11000元为准。三金首饰购买系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原告完全出于自愿向被告张某某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其赠与目的为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已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彩礼为31001元。根据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鉴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患有妇科疾病,且家庭成员其母亲患有严重冠心病、膀胱癌,需要大额资金治疗,家庭生活条件有一定困难,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返还彩礼为原额的30%为宜,即9300元。原告应将被告张某某嫁妆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焦某某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9300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嫁妆三星电视机、洗衣机、荣升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八门衣柜、梳妆台、衣架各一个,布沙发一套,被子有八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 ○ 一 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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