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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崔某某之妻。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崔某某长子。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96年11月21日生,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崔某某之妻。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崔某某长子。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96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崔某某长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神经外科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称,崔某某之夫崔某某,2013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错误,导致崔某某2013年6月22日死亡。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辩称,我院为患者诊断病情正确,治疗、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无过失和过错,崔某某的去世系其自己病情严重导致。崔某某的死亡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7张、新农合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崔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延误治疗造成的。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复印件只是其中一部分,我方为崔某某的治疗正确,且不能证明崔某某的死亡是由于我方延误治疗造成的。

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执业许可证及医生资格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被告有资格治疗崔某某的病情,且在此种病情的治疗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病历1份,证明被告为患者诊断病情正确,治疗、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无过失和过错,崔某某的去世系其自己病情严重导致,崔某某的死亡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神经外科学教科书1份,证明按照神经外科学的治疗措施和方法,该种病情的病人应绝对卧床、不易搬运或转院治疗;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和关于退回崔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及医疗事故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既然能做手术,有这种技术,就不应拖延治疗,应及时做手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我方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系患者崔某某之妻,原告崔某某、崔某某系崔某某子女。2013年6月14日,原告崔某某之夫崔某某无明显诱因感头部疼痛,伴恶心,无明显呕吐,伴颈部不适及左侧肢体无力,无语言迟钝,无发热、抽搐等症状,立即被送往西华县医院救治,行头颅CT提示: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6月15日崔某某以“突发头痛、恶心14余小时”从西华县医院转入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动脉瘤,并进一步进行头颅CTA检查明确出血原因。6月17日头颅CTA结果表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同时被告向崔某某家属告知病情,该手术难度大、风险高,需请外科专家手术治疗并向家属告知颅内动脉瘤随时可能再出血破裂危及生命,家属表示同意请教授手术并理解该病的风险性。19日上午拟定于21日下午1点左右行动脉瘤夹闭术,积极术前准备。 21日上午11时10分患者崔某某突发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昏迷、抽搐,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4.0mm,光反射消失,随即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经积极抢救后患者心跳恢复,后转入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夜间患者多次出现心跳停止,经多次积极抢救后,患者于6月22日最终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患者崔某某共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八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崔某某死亡不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被告对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诊疗过失,过失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原告不提交材料,鉴定无法进行,周口市医学会将该鉴定退回本院。原告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崔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延误治疗造成的,向被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以崔某某的死亡属颅内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所致,对于崔某某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及各种抢救措施符合治疗原则拒绝赔偿。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后因病情恶化,需向上一级医院请专家实施手术并经原告家属同意,被告及时向原告说明医疗风险。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和合理诊疗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过错鉴定,且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存在治疗过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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