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郭某某、郭某某诉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德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价格为385元/吨,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后二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款。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另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率也作出承诺,并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不支付欠款。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400000元中有81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关于利息的承诺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郭某某认识,郭某某卖水泥是我介绍的,1400000元中已支付了440000元货款。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1份,2、证明1份,3、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保证金813068元,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欠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400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上可以看出保证金为813068元,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总共投资1200000元,利润200000元,打了欠条后,我共向公司要回440000元还给原告。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张某某是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站长,并且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该公司,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普通硅酸盐425#水泥,暂定价格为385元/吨,供货品质以被告实验化验报告为准,供货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调整,如有调整需提前三日通知对方,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出资800000元人民币等值水泥价款为押金,以后供货200000元结一次。合作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1年12月25日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出具证明1份,该公司押豫龙同力水泥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实际为813068元,其余支付方式以合同为准。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搅拌站站长,系签订合作协议的代理人和出具证明人。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郭某某、郭某某水泥款1400000元,今承诺最迟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信守承诺。后被告张某某从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要回44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分别为2012年10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均代表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已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经结算,所承诺的欠款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欠款9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月息3分计取,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日按1400000元计算,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按1250000元计算,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4日按110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按1060000元计算,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96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谷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