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3623号 |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女, 汉族 ,1968年8月11日生,住周口市周滨路。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喻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为一点小事生气,闹起来没完没了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伤害每一个家庭成员,更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原告曾与2011年4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实践证明,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尊重、关爱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1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告在山东工作,每年回来一次探亲,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诉分居不属于法律上的分居,原告所述被告与其家庭不和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希望。2是原告在外地工作且其父母年岁已高,被告虽无工作但有劳动能力,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3、工资单10条,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利于孩子成长。 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有收入与孩子身心健康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在周口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山东工作,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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