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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泌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泌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赵X、韩X(二人均已判刑)、潘X、赵X、徐X(三人在逃)窜到福满楼宾馆,韩X逼吧台工作人员关闭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程XX、赵X、赵XX、潘X、徐X持刀蒙面窜入宾馆407房间,将房间内的赵X、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李XX二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赵X、韩X等的证言,被害人赵X、李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赵X、韩X(二人均已判刑)、潘X、赵XX、徐X(三人在逃)窜到福满楼宾馆,韩X逼吧台工作人员关闭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程XX、赵X、赵XX、潘X、徐X持刀蒙面窜入宾馆407房间,将房间内的赵X、李X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李XX二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程XX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赵X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被害人李XX经本院多次拨打电话,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XX未主动召集他人,无证据证明其持刀致人伤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赵X不到庭,李XX联系不上,二位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程XX在本案中的犯罪原因、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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