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人李X,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分别于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中旬,自称叫欧奕帆,通过手机通讯软件“陌陌”等,谎称自己的父母在郑州轻工学院教学,自己在西安部队当兵及在泌阳县公安局工作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10332元;被害人王XX现金600元;被害人邓XX感情,并致使被害人邓XX怀孕。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刘X诉称,2014年4月7日以来,被告人李X,自称叫弈帆,通过手机通讯软件“陌陌”,认识了我,后李X自称其父母在郑州轻工业学院,自己在西安特战部队当兵,现准备转业,正在泌阳县公安局试习,以此骗取我信任。后于2014年4月27日,李X以自己父母在郑州住院,其钱包丢失为借口,骗取我现金2000元,并将我在建行办理的信用卡骗走,后从该银行卡上支取现金2100元,刷卡5000余元。一共诈骗我人民币10332元,请求被告人赔偿我损失。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对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10332元无异议;对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600元不予认可;对骗取被害人邓XX感情并致使其怀孕的事实认可,但不认为是诈骗,而认为是谈对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7日以来,被告人李X,自称叫弈帆,通过手机通讯软件“陌陌”,认识了泌阳县杨家集乡坡山街居民刘X,后李X自称其父母在郑州轻工业学院,自己在西安特战部队当兵,先准备转业,正在泌阳县公安局试习,以此骗取刘X信任。后于2014年4月27日,李X以自己父母在郑州住院,其钱包丢失为借口,骗取刘X现金2000元,并将刘X在建行办理的信用卡骗走,后从该银行卡上支取现金2100元,刷卡5000余元。一共诈骗被害人刘X人民币10332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自称弈帆,通过手机通讯软件“陌陌”,认识了泌阳县官庄镇官南村委四组居民王XX,后李X自称在泌阳县公安局工作,并谎称有亲戚在驻马店交警队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XX办理驾驶证,被害人李X以此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600元钱。在被告人非法为被害人办理了一张假驾驶证后,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X,自称叫弈帆,通过手机通讯软件“陌陌”,认识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顺河村委南邓庄居民邓XX,被告人李X谎称自己父母在郑州轻工业学院教学,自己在西安部队当兵,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泌阳县城都有房产,并且以此骗取被害人邓XX信任,双方发生感情,致被害人邓XX怀孕,并于2014年5月8日准备定亲。 被害人王XX经本院电话通知,其本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对其骗取的600元表示放弃;被害人邓XX经本院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想见到被告人李X。二位被害人均表示,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信息,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X对第二、三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不承认以给王XX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600元,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以给其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600元的事实,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派遣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X骗取被害人邓XX感情,并致使其怀孕的事实,由于没有骗取钱财,不构成派遣证,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李X在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在不足三年的时间内,曾两次盗窃他人财物,被本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刘X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王XX不再要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X的认罪态度,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损失10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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