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024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汉族,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发,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福中,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秋定,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宝定,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发、被告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福中于2010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由被告王秋定、王宝定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18日,约定月利率9.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31日起自2011年9月18日按月利率9.72‰计算,逾期利率按14.5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福中辩称:我长期在外地,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秋定、王宝定辩称:对本案并不知情,从来没有担保过。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福中在东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秋定、王宝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9月18日,借期内月利率9.72‰,逾期加罚50%,利息付至2011年3月30日;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10万存入被告张福中的账户。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五页显示为“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三人签名上所按捺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捺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得出“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按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福中、王宝定、王秋定指印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之间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张福中、王秋定、王宝定”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三被告本人所按捺,三被告均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书写各自签名的能力,按照正常签署合同习惯,按捺指印应当在其本人书写的签名上确认后按捺,经鉴定非三被告所按捺指印,故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作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证据,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能合法有效成立,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生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福中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秋定、王宝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申请指纹鉴定共支出2400元,应由对其不利的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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