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金初字第6号 |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负责人尹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福全,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永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朱小丽,女,1980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农信社)与被告李永军、朱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朱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农信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永军从原告处借款34 5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朱小丽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小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 500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朱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军、朱小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李永军、朱小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军从原告处借款34 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永军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朱小丽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小丽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高庄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永军、朱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李永军、朱小丽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永军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小丽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军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朱小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庄农信社对被告李永军、朱小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军、朱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 5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朱小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李永军、被告朱小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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