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金初字第3号 |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负责人尹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希平,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马卫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马卫芹,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建国,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朱具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尚文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农信社)诉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焦希平、被告马卫军、被告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芹、被告朱具明、被告 尚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农信社诉称,被告马卫军因建日光温室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9日到期应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马卫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卫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没有还钱是因为种蔬菜大棚出现了问题,答辩人会争取每月先偿还原告0.2万元。 被告马卫芹、朱具明、尚文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建国辩称,担保是事实,答辩人会督促借款人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卫军向原告高庄农信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为被告马卫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庄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卫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高庄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卫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马卫军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庄农信社对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卫芹、朱具明、尚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马卫芹、被告李建国、被告朱具明、被告尚文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被告马卫军、马卫芹、李建国、朱具明、尚文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