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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熠、刘勇、刘磊、彭文杰、刘瑶坤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 诉讼代理人郭晓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郭熠。 辩护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

诉讼代理人郭晓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郭熠。

辩护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杰。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瑶坤。

被告人刘勇。

被告人刘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犯诈骗罪、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郭晓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铧、郭晓姣,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杨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的诉讼代理人郭晓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姣,被告人郭熠及其辩护人孔志辉、毛中华,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和刘想兵(另案处理)在刘学刚、郭均华(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刘瑶坤、刘勇、刘雷负责二线,冒充公安干警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被害人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其账户,欺骗被害人将现金转移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再由负责三线的被告人彭文杰配合刘俊杰(另案处理)冒充银监会职员指挥被害人进行转账操作。期间,被告人郭熠负责监督二线和三线工作情况。

1、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文杰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刘俊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某,骗取胡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刘瑶坤冒充徐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樊某某,骗取樊某某人民币9836元。

3、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雷冒充湖北随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某,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9836元。

4、2011年8月14日,该团伙人员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4657元。

5、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勇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薛某某,骗取薛某某人民币23936元。

6、2011年9月17日,该团伙人员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9875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和刘俊杰等人驾车至被害人郭晓姣在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开办的金福宾馆门口,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和刘俊杰即殴打郭晓姣,郭晓姣的儿子冯铧出来制止时,被刘俊杰等人捅伤左侧颈部。经鉴定,被害人冯铧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郭晓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等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樊某某、杨某某、郭晓姣等陈述、证人李某某、戴某、杨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雷诈骗数额巨大;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熠、彭文杰系主犯,被告人刘瑶坤、刘勇、刘雷系从犯;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均一人身犯数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郭晓姣诉称: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及刘俊杰受人指使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刘俊杰用跳刀将冯铧左侧颈部捅伤,刘瑶坤和另外三同伙对郭晓姣殴打,随后几人弃车逃离,致冯铧轻伤、郭晓姣轻微伤,所开设的金福宾馆被迫歇业。要求追究两被告人和在逃的刘俊杰及幕后指使者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其赔偿原告人冯铧医疗费244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3791.9元,赔偿原告人郭晓姣医疗费5533元、误工费2670.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03.8元及其它损失(宾馆营业损失)50000元。

被告人郭熠辩称:我没有参与诈骗,2011年6月份郭均华让我到出租屋做饭,我去做过两次午饭,做完饭我就出去了,在出租屋我见有两部电话,没有听到出租屋里其他人讲什么;郭均华给我了一张银行卡,我给郭均华取过二、三次款,取钱时我没有伪装,也不知道是诈骗的钱。2011年7月份我还在湖北仙桃,之后去浙江玩了一个月左右,2011年9月18日坐车回仙桃,次日被抓。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我当时不是那样讲的。请求对我公正处理。

被告人郭熠的辩护人孔志辉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熠监督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应作为主犯的意见证据严重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刑官无后、不可不慎之情理法反思。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熠犯诈骗罪的证据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无其它客观证据证明,所有被告人当庭全部推翻了与郭熠有关的供述,这些供述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人郭熠的辩护人毛中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熠在2011年5、6月份参与了诈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熠与他人共同作案,被告人郭熠只是负责做饭并没有参与诈骗;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熠在本案中其监督作用。    

被告人彭文杰辩称:我对指控我犯罪没有异议,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第4、6项犯罪。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应该赔。但郭熠是2011年9月来出租屋后我才认识他,他每天10点钟来只管做中午一顿饭,其它的他什么也不知道,在这做饭不超过10天。

被告人刘瑶坤辩称:我认罪,但我只参与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只对该起承担责任,不应认定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赔偿。我最早见郭熠是被抓前2、3天,他不在出租屋住,被抓前是刘想兵监督,没有其他人监督。

被告人刘勇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我没参与第1起犯罪,第2至6起犯罪事实我都承担责任,请求从轻处罚。我是6月份去的,当时郭熠、刘瑶坤在那,郭熠做了一个多月午饭,别的什么都不做,我最后见郭熠是被抓一个星期之前。

被告人刘雷辩称:我是8月10日左右参与诈骗的,只参与第3起犯罪,其它几起我没参与也不承担责任,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郭熠是被抓当天才见,之前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在刘俊杰(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开始在湖北省仙桃市一住宅小区2幢702室参与刘学刚、郭均华(二人另案处理)组织的诈骗活动,刘想兵(另案处理)、被告人郭熠随即加入,2011年6月及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刘勇、刘雷也先后参与。由刘瑶坤、刘勇、刘雷负责二线,冒充公安干警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被害人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其账户,欺骗被害人将现金转移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再由负责三线的被告人彭文杰(原负责二线,2011年8月刘俊杰退出后接替三线)冒充银监会职员指挥被害人进行转账操作。期间,刘想兵(2011年8月退出)、郭熠负责监督二线和三线工作情况。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文杰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刘俊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某,骗取胡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被害人胡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16时39分通过电话报案称自己被骗50万元的情况。

(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四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胡某某转账汇入账户的历史信息查询及消费单据,证实胡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转出的现金于当天被对方消费或者取走。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当日8点半左右其接到0373-3059086的来电,一男子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的,核实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称有个洗黑钱的犯罪组织用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涉案三百多万并要依法冻结其所有银行卡上的钱十八个月,其如果用钱,可以把其银行卡上的钱转到银监会的安全帐户上。其称建行卡上有50万,对方催其赶紧办理。其将建行卡上取20万元后转到四张工行卡上,又按对方电话指挥在自动取款机分别把这20万转到对方提供的四个账号上,又到建设路建行前台把其卡上的30万元转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办完所有业务其按对方的固定电话打过去,对方说是新乡市公安局的,但这个电话只能接不能打。其知道被骗就报了警。

(4)被告人彭文杰供述,证实: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拨通一部河南移动手机电话,以自己是新乡市或者郑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的身份,称有个洗黑钱的案子和对方有关,其中有个账户的身份证号码是对方的,上面有三百多万的存款,要冻结对方所有银行的账户。对方说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在银行有五十万的存款,不能冻结。其表示可以联系银监局帮助对方。其挂断电话以后将情况告知刘俊杰,刘俊杰就以银监局的身份和对方联系,之后一个多小时对方把五十万元钱汇入刘俊杰提供的账户,其提成两万五千元钱。对方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是刘想兵买的资料,其在仙桃市打出河南公安局的电话是利用平台改的。

综上证据,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文杰供述、书证银行转账凭条、账户历史信息查询及消费单据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现金50万元转入刘俊杰提供的账户及当天被对方转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刘瑶坤冒充徐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樊某某,骗取樊某某人民币9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文书卷10-11页),显示樊某某报案称其于2011年8月8日被骗10000元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201992XXXX账户2011年8月8日明细清单(证据卷171页、补查卷12页),显示樊某某被骗汇入账户9836元于当天被对方取出的情况。

(3)被告人刘瑶坤于2011年8月8日到工商银行取款监控照片(证据卷191页),显示诈骗樊某某成功后由刘瑶坤将所骗款项取出的事实。

(4)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证据卷194页),显示樊某某接到的诈骗电话经由该网关拨打,即由本案被告人实施。

(5)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8日8点多,其接到号码为0722359XXXX电话,自称是徐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称其身份证被贩毒的人办了银行卡并要冻结其以原身份证办的所有银行卡为由让其把钱取出存到指定的工行一账户。其按对方电话指挥操作将10000元存到对方指定的622202170201992XXXX的账户上。

(6)被告人刘瑶坤供述:证实其冒充公安机关诈骗成功有五笔且8月份在银行取款10000元。

综上证据,被害人樊某某陈述、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及刘瑶坤当日到工商银行取款监控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了刘瑶坤及彭文杰先后冒充公安机关和银监会工作人员诈骗樊某某9836元且当日被转移的事实;彭文杰、刘瑶坤亦当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雷冒充湖北随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晓燕,骗取杨晓燕人民币49836.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显示被害人杨晓燕于2011年8月11日2时报案称其于8月10日被骗49836元的情况。

(2)杨某某银行卡查询帐户明细、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杨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转账49836.18元至账户622202400005173XXXX的事实。

(3)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显示杨某某接到的诈骗电话经由该网关拨打,即由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8月10日,接到一自称是湖北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证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其所有银行卡为由,骗取其现金49836元。

(5)被告人刘雷供述,证明了其与彭文杰分别冒充随州市公安局和银监会工作人员,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将被冻结为由,骗取其现金49800多元的事实。

综上证据,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雷供述、银行卡查询帐户明细、历史明细清单、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刘雷等人诈骗杨某某的事实;彭文杰、刘雷亦当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8月13日,该团伙人员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46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显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9时40分报案称自己于8月13日被骗94657元的情况。

(2)转账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转入的现金94657元于当天被对方取出。

(3)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显示张某某接到的诈骗电话经由该网关拨打,即由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其接到0373-305XXXX的来电,一男子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的,称其身份证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其账户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其现金94657.52元的事实。    

综上证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其被诈骗的事实经过;书证转账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与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勇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薛某某,骗取薛某某人民币239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显示薛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报案称自己被骗23936.18元的事实。

(2)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薛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被骗汇入账户的现金23936元于当天被对方取出。

(3)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显示薛某某接到的诈骗电话经由该网关拨打,即由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情况。

(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11年8月17日接到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打来的电话,以其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用来洗黑钱要冻结其账户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其23936.18元的事实。

(5)被告人刘勇供述:证实:2011年8月,其与彭文杰分别冒充河南省公安局及银行监理会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对方身份证号码泄密被他人开办银行卡涉嫌毒品交易洗黑钱要冻结其银行账户为由诈骗成功两次,对方是山西太原的女子。

综上证据,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书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该起犯罪由本案被告人实施;彭文杰、刘勇亦当庭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9月16日,该团伙人员冒充新乡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文杰冒充银监会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9875.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显示被害人彭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10时许报案称其被骗现金近20000元的情况。

(2)彭某某转帐凭条、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800572XXXX及622202400005172XXXX账户于2011年9月16日的明细清单,显示彭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转账19875.18元至账户622202400005172XXXX并于当日被对方取出的事实。

(3)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显示彭某某接到的诈骗电话经由该网关拨打,即由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情况。

(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其先后接到自称是新乡市公安局和银监会工作人员的电话,以前身份证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其账户、可为其加安全条码为由,骗取其19875.18元的事实。

综上证据,被害人彭某某陈述、书证转帐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网关拨打电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彭某某被骗19875.18元及当日被对方转走的事实。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诈骗罪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郭熠供述了郭均华带其到仙桃市一住宅小区七楼一套房,几人在室内打诈骗电话,幕后老板是刘学刚,二老板郭均华,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有冒充警察的刘瑶坤、刘雷、刘勇作为二线,和冒充银监局的彭文杰作为三线,还有负责监督的刘想兵。诈骗电话的内容是以警察身份称对方的银行账户涉及到一起洗黑钱案件,要冻结对方的银行账户,如果不想被冻结就要把钱汇到指定的账户。其2011年8月上旬开始负责监督彭文杰等人打电话并给他们做饭,中间停了二十天,后又回去。

(2)被告人彭文杰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9月份,见到被告人刘瑶坤参与犯罪的时间为2011年3月,被告人刘勇参与犯罪时间为2011年6月底。郭熠负责监督的时间为2011年5、6月份。2011年5月份诈骗的地点搬到仙桃市沙嘴区德艺园小区第2幢702室。老板是刘学刚,合伙人是郭熠、刘想兵、郭均华等人;二线是刘瑶坤、刘雷和刘勇,负责冒充警察打电话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三线是刘俊杰,2011年8月左右刘俊杰走后,其负责三线即冒充银监会让受害人把钱汇到指定的账户。监督是刘想兵和郭熠,从2011年5、6月份开始二人共同负责监督并做饭,并提供银行账号,2011年7月刘想兵走了。具体的诈骗手法与郭熠供述一致。

(3)被告人刘瑶坤供述,关于诈骗地点、诈骗手法、参与人员与彭文杰供述一致,并证明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彭文杰在该地点参与犯罪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月初刘俊杰走后彭文杰做三线,2011年8月郭熠负责监督和做饭直至被抓获之日。刘想兵提供打印好的台词,刘想兵和郭熠买来打印好的很多个人信息,有专业的号码转换平台。

(4)被告人刘勇供述,证明了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是2011年6月份,当时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郭熠已经在出租屋干了很长时间,郭熠给几人做饭。几天后刘雷也去了。作案地点、具体的诈骗手法和流程与郭熠、彭文杰供述一致,并证实拨出电话的号码是通过操作转换成河南省一个公安局的电话,彭文杰给其台词和几十页电话号码,中间还见过一个叫宾哥的人。

(5)被告人刘雷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当时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刘勇、郭熠都在,刘想兵几天后走了。刘想兵走后郭熠做饭并监督。作案地点、诈骗手法与彭文杰供述一致。并证实刘想兵刘想兵提供打印好的台词,房间抽屉里放有很多电话号码和个人身份证号码。房间里有三部固定电话,其用的电话显示是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

(6)证人李某某、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进行诈骗所用电话号码转换服务器的来源。

(7)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显示从被告人处扣押身份证、手机、固定电话机、交换机、银行卡、被害人信息等物品。

(8)被告人进行诈骗所用台词。

(9)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银行卡与被害人转账账号一一比对,没有发现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因当时调取网关通话记录数据大,只调取部分通话数据进行筛选,无法提供更多网关通话记录数据;抓获被告人时对室内物品进行清查及扣押时未发现有平时做饭记账单及凭证;因为银行监控方面出现问题及保存时长的关系,无法提供被告人取款时的监控资料;该案件已上报公安厅,下一步将报至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协查、串并案;提取网关通话记录中,主叫号码是修改后的虚拟号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诈骗的具体手段、操作流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等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熠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两张,显示被告人郭熠于2011年9月6日在武汉机场,证明被告人郭熠不在犯罪地湖北。

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郭熠2011年9月6日当日不在犯罪地,不能证实其没有参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和刘俊杰等人驾车至被害人郭晓姣在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开办的金福宾馆门前,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和刘俊杰即殴打郭晓姣,郭晓姣的儿子冯铧出来制止时,被刘俊杰等人捅伤左侧颈部。经鉴定,被害人冯铧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郭晓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仙桃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381.74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湖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日X9=450元)、营养费180元(20元/日X9日)、护理费626元(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日X9日=626元)、误工费612元(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809元/365日X9日=612元),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44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姣花费医疗费8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郭晓姣于2011年7月22日报警称自己和儿子被四名男子殴打、儿子被捅伤。

(2)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1年7月23日在案发现场扣押车牌号鄂D41653银灰色雪铁龙牌系列小汽车一辆,该车真实车牌号为鄂AVP681。

(3)照片6张:显示被害人受伤部位及程度。

(4)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1】第173号法医鉴定书、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鄂科司鉴【2011】省鉴字第47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郭晓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铧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郭晓姣陈述,证明因停车纠纷被一男子抓住头发按到地下,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儿子劝阻时被一名黑衣男子用刀捅了右后肩部一刀的事实。

(6)被害人冯铧陈述,与郭晓姣陈述基本一致,但证实其左颈部被砍。

(7)证人杨卓华证言,证明了因停车问题其舅妈(郭晓姣)被打,冯铧上前帮忙对方用刀捅伤。

(8)证人于寿益证言,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VP681轿车原所有人为于寿益,其于2008年11月份将车卖给曾志刚。

(9)通话记录,根据手机通话记录推断出冯铧被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是号码18771179333的持有人彭文杰。

(10)被告人彭文杰供述:2011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8点钟,我和刘俊杰、刘瑶坤及刘俊杰的三个朋友到宏达路的喜客来酒店玩,刘俊杰将车停在金福宾馆门口。金福宾馆出来一50岁左右的妇女对着我们骂骂咧咧。刘俊杰下车推那个妇女几下,金福宾馆里面冲出一20多岁手拿菜刀的男子,我抓住这男子的手抱住他,刘俊杰拿出跳刀捅了这男子肩颈部一刀。我和刘俊杰打这名男子时,刘瑶坤和刘俊杰的几个朋友打骂我们的那个妇女。我们上车准备走,那妇女躺在车后方不让走,我们下去拉了几下没拉推开郭晓姣,就把车丢下跑了。

(11)被告人刘瑶坤供述,与被告人彭文杰供述一致,证明了2011年7月下旬一天彭文杰、刘瑶坤及刘俊杰因停车与金福宾馆老板郭晓姣发生冲突,刘俊杰用刀将郭晓姣儿子冯铧捅伤的事实。

(12)刘俊杰、刘瑶坤、彭文杰的身份信息。

综上证据,被害人郭晓姣、冯铧陈述及杨卓华证言均证实郭晓姣被几名男子殴打、冯铧并被一男子用刀捅伤的事实,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亦供述了因停车纠纷伙同刘俊杰等人殴打郭晓姣、刘俊杰用刀将冯铧捅伤的经过,且有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对其中符合证据“三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五被告人均没有前科。

(3)到案经过,显示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证明:2011年9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在湖北仙桃市警方配合下将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抓获,并宣布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均参与6起,涉案金额69814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雷参与4起,涉案金额188304元,诈骗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熠及其辩护人辩解郭熠仅是去做饭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虽然各被告人关于郭熠的参与时间及分工当庭翻供,但其当庭供述均相互矛盾,对翻供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稳定,且相互印证,证实了郭熠在犯罪场所不止是为其他被告人做饭,还负有监督职责;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彭文杰、刘勇供述均能证实郭熠最晚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故可以认定该时间点即为郭熠参与犯罪的起算日期,即郭熠对2011年6月之后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其参与了第1至6起犯罪,涉案金额为69814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雷所辩只对其本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时均明确知道自己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客观上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且分工负责,紧密配合,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而非仅对各自参与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熠、彭文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刘瑶坤、刘勇、刘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刘瑶坤、刘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刘雷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彭文杰、刘瑶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彭文杰、刘瑶坤在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身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郭晓姣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的犯罪行为造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要求的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偏高,应按其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宾馆营业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彭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刘瑶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刘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经济损失25449.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姣经济损失8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铧、郭晓姣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熠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彭文杰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刘瑶坤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刘勇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刘雷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五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郑新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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