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金初字第72号 |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老五,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胡书红,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高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老五、胡书红、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告陈老五、胡书红、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老五由胡书红、高建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8.37‰,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老五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老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书红、高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老五、胡书红、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胡书红向原告出具担保意见书,约定对被告陈老五在原告处借款限额50000元以内(含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日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0日被告高建国亦签署担保函,约定对被告陈老五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至。被告胡书红、高建国出具担保书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老五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下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老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至,月利率8.37‰,被告胡书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老五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意见书、担保函、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其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书红、高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对此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老五、胡书红、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胡书红、高建国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陈老五、胡书红、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代理审判员 刘 世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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