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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冻冻与杜占有、淡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淡冻冻,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占有,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汝州市法律援助中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淡冻冻,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占有,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淡亚飞,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淡冻冻与被告杜占有、淡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冻冻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杜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冻冻诉称,2013年10月15日,在汝州市侯饭线435KM+580M处时,被告淡亚飞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杜占有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占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淡亚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淡冻冻无责任。原告在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又于2013年10月18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杜占有只通过事故科给了原告3000元,后来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原告由于家庭困难,无奈之下,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156元,后期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案主张。

被告杜占有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与汝州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应该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按我承担主要责任即60%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淡亚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被告杜占有造成的,我不应该赔偿给原告,我没有过错,被告杜占有的车辆应当投保有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20分许,在汝州市侯饭线435KM+580M处,被告杜占有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淡亚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淡冻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淡冻冻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淡冻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药物过敏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122.9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0月1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剥脱性皮炎;2、右侧下肢骨折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619.14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占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淡亚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淡冻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占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占有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10月15日,在汝州市侯饭线435KM+580M处,被告杜占有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淡亚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淡冻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占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淡亚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淡冻冻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淡冻冻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17.84元;2、误工费520元(40元/天×13天);3、护理费520元(40元/天/人×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177.8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占有驾驶的拖拉机属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杜占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杜占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占有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被告杜占有应赔偿原告淡冻冻损失共计30177.84元。由于原告淡冻冻的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如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淡冻冻各项损失30177.84元。

二、驳回原告淡冻冻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杜占有负担664元,原告淡冻冻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