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川民初字第2531号 |
原告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周口市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韩某,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中路71-4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申鑫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周口市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周口申鑫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华盛公司、恒通公司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申鑫公 司就投资投标有关事宜协商,于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现工程已全部履行结束,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18日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二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招标保证金;2、投标邀请书、投标书、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二原告缴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就太康第2、4标段中标,并且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中标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退还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8日被告申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华盛公司、恒通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各1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太康第2、4标段。二原告从被告申鑫公司领取投标邀请书各1份,双方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5天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最迟应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后30天”,现二原告分别制作了太康第2、4标段的投标书,并且与招标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以履行完毕。事后,二被告向原告追要投标保证金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鑫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据中注明系投标保证金,该款作为投标保证的一种方式,其应在投标结束后及时地向二原告退还该款。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积极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申鑫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分别退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上一篇:刘长何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