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3389号 |
原告喻某某,曾用名喻萍,女,汉族,1972年7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1996年响应川汇区政府号召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职工必须出资,商场每年收入上千万,多年来利润去向不明,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变成了大股东,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公布财务报告,后经川汇区成立工作组调查,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不提供总账、现金账,川汇区工作组查出2003年新增资本未提供股东会记录,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应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又做司法鉴定,2004年、2007年、2010年个人购股原始凭证收据记载是职工交来购股款,但没有个人交款单。为此,起诉要求:请求判决人民商场从1996年以来,股东应得到的查阅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供分红记录、各种账簿;请求给予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请求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写公司注册资本;判决2003年公司增资的股份无效;要求增资当事人张某某必须出庭;因此诉讼引起的查账、证人等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多次信访要求查阅公司账务,相关部门已经委托权威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了审计和司法鉴定,其查阅公司账务、了解公司情况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原告再要求查阅公司账务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从2009年至2012年,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多次向国家、省、市、区信访部门反映公司存在的问题,要求查账。川汇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委常委、政法委、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组,商务局负责处理此事,曾经组织有关机构和部门多次调取本公司历年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反复核审,2011年根据领导批示又将案件转由川汇区检察院侦办,检察院委托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周口人民商场1993年至2010年6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豫颖审字(2011)130号审计报告,没有发现问题。后又根据信访职工要求,经领导批示将此案移交周口市公安局侦查,按照周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商务局委托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周口人民商场1993年至2010年财务会计资料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作出了《关于河南省周口市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颍会[2012]会监字第18号),周口市公安局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上访职工反映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可见通过查账,包括原告在内的信访职工反映的问题已经查清。被告认为,一是目前已经有了具有权威、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已经涵盖了1993—2011年各个年份本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而原告又是信访职工之一,其所要求继续查账的目的与此重合,其查账了解公司情况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没有必要再查阅公司账目。二是原告一个人要求查账,其出资比例远远达不到本公司《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比例的下限,一个几百人的企业如果对要求查账没有一个必要的门坎,人人随时随意动不动就去查企业的账目,企业还有法正常运行吗?三是原告虽然到处要求继续重新查账,但始终没有给出合理的、有根据的、能够站得住脚的充分理由。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又到商务局反映原来已经结案的问题,其要求查账的真正目的是继续信访,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依法不同意原告查阅公司账目。二、原告关于要求得到查阅权、复制公司章程、查阅从96年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没有说明股东查阅上述公司文书是不是需要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更没有赋予股东司法请求权。换句话说,股东的查阅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再者,如果原告就有关她的一个专门性问题要求查阅相关公司文书是可以理解的,但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查阅从96年以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就使人很难理解了。诚如上面所讲,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又到商务局反映原来已经结案的问题,其要求查阅从96年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正目的是继续信访,损害公司利益,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查阅上述公司文书。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三、被告在2003年没有增资,原告要求判决2003年公司增资的股份无效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增资”指的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被告从1996年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至今仍然是一千万元,十多年间公司既没有增加过注册资本,也没有减少过注册资本。四、原告所谓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权利的问题已经得到保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公司不同于社会上的私企或民企,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演变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时政策规定,职工可以投资入股,被告的公司拥有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的人员近五百名。严格来说,由这么多股东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规定,但这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单靠被告本身一时难以改变。因为本公司的股东人数太多,企业每有重大事项就要频频召集近五百名股东参加会议很不容易做到。特别是现在,99%的股东都已经离岗长期休假,他们中相当大的一部分人在社会上自谋新业,且一部分人已不在本地工作或生活,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要召开由所有股东都要参加的股东大会,到会人数根本无法保证达到法定应会比例。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难题,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制订了《股东会组织条例》,由全体股东自愿结合组成总数不超过50个的出资小组,每个小组的召集人即成为该小组的股东代表,代表这个小组的全体股东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这在本公司来说已经是十多年来一直在顺利实施的做法,从来没有遇到非议。原告的出资仅占股东总出资额的千分之三,原告与吴某某等26名股东自愿组合为一个出资小组,该小组的召集人是吴某某,由吴某某代表26人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原告偶尔也代替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或旁听股东会会议,原告的股东参与本公司活动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五、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写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写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虽然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但被告已决定对目前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进行更新换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中将包括“注册资本”等项内容,预计明年上半年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发放到所有股东手中;六、原告所谓商场每年收入上千万元的诉讼理由是不真实的。根据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的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周口市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颍会[2012]会监字第18号)中认证的周口人民商场1993—2010年共计18年的总收入为86962834元,平均每年的总收入为483万多元。由此证明原告的诉状中所说的公司收入数额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明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在出资证明上写注册资本。2、申请及复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资料,公司不予答复,原告才向法院起诉。3、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拒不提供总帐和现金帐,无法核实利润。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04年至2007年和2010年个人购股总额1721096.61元,原始凭证记载是“职工交来购股款”,但是没有个人交款单。5、调查情况一份,证明2003年张某某未召开股东大会就将2637773元新增资本变为自己的资本,也未将2637773元交到公司。6、文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有重大经济问题。7、股权证1份,证明每个股东的持股上限公司有限制。 被告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喻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从1996年改制后到现在注册资本都是1000万元。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查阅公司资料的资格。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能证明帐目已经权威部门审计和鉴定,没有缺项,原告已没有查帐的必要。对证据5认为鉴定书已对调查情况上的问题作了鉴定和说明,被告根本没有新增注册资本。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文件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 被告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上访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1-2、审计报告1份,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公司帐目已经司法审计,原告无查阅的必要。1-4、《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1份,证明原告不具备查阅公司资料的资格。2、信访受理告知单及处理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等人要求查帐是为了信访,不是为了了解公司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证明从改制后到现在注册资本都是1000万元。4、股东会组织条例和股东小组汇总表,证明公司的500多人分为50个小组,原告在吴某某的小组,吴某某作为小组长行使股东权利,原告的权利已充分行使,得到了保证。 原告喻某某对被告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认为是虚假的,对1-2、1-3的意见同原告的举证意见,对1-4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1月7日提出的查阅,被告是在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规定,是为了不让原告查阅才出具的规定。对2-1认为原告上访是为了解决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原告都不知道自己在哪个小组,被告应拿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人民商场于1996年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职工以5000元至35000元参股,周口人民商场更名为周口市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改制时职工入股人数487名,收职工入股款5274000元,另外部分属于公司本身法人股,由于公司三次向股东配送股份,以及职工向公司转让出资,职工股与法人股不断发生变动,但注册资本未变。 2003年该公司根据周口市委、市政府2003年第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由该公司董事会制定出《进一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此方案得到川汇区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并经该公司2003年9月26日召开的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该公司从2003年9月下旬开始进行了股权调整。该《方案》规定:公司股东愿意出让股份的,先由公司按照一元一股的价格收购,但不强制任何股东出让,公司将回购的股份重新出售,重点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但购股也必须经本人自愿。 1996年9月26日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1999年12月18日二届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16日三届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第二次修改,2005年9月2日第四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次修改,并通过了《股东会组织条例》。《股东会组织条例》的主要内容:本公司股东会由自然人出资人和出资小组代表组成;自然人出资比例达到本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以其以上,为自然的股东会成员,自然人出资比例不足本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的,应当按照自愿结合的原则,组成出资小组,小组内的人数不限,但一个小组的合计出资比例必须达到本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及其以上,每个出资小组推选出一名代表成为股东会成员,出资人应当加入出资小组而不加入的,即视为无条件委托工会组织为其在股东会代行权利,出资小组每三年为一届,须在每次股东会换届前的三个月内完成小组组建和代表选举工作。 2013年1月8日该公司六届四次董事会通过了《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本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向公司提出查阅本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本公司股东需要查阅、复制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与公司董事会预约,本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提出请求的前提条件,1、具有达到代表10%及其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签名请求;2、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二)董事会审查批复:1、董事会在自收到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股东的请求做出批准查阅或者拒绝查阅的书面答复,2、董事会决定拒绝提供查阅的,在书面答复中向提交申请的股东说明拒绝理由;(三)查阅会计账簿的实施,1、董事会批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可以由本公司董事会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审计机构实施查阅会计账簿工作,也可以由股东自行聘请是有合法资格的职业审计机构实施查阅会计账簿工作,2、完成查阅会计账簿工作以后,实施查阅会计账簿的审计机构必须出具正规的、加盖审计机构印章的查阅会计账簿结果报告。 原告于1996年第一次入股10000元,公司配送股7280元,2003年公司股权调整时,既未出让股份,也未购买股份,2003年12月28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记载出资金额为17280元,但未记载公司注册资本。 2009年以来,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省委、市信访局及区信访局集访,陆续反映公司存在的问题,2011年10月,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赵冬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组,工作组在认真梳理职工上访诉求的基础上,有序开展了调查取证、情绪疏导、政策解释等工作,一是区检察院围绕上访职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外围调查取证,二是针对职工反映的股权调整,是否存在隐匿、销毁账目及账目公开问题,由川汇区商务局委托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周口人民商场1993年至2010年6月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及时向职工代表及原告通报并复制了“豫颖会专审字(2011)130号”审计报告,后领导批示将该案件移交周口市公安局办理,按照周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要求,2012年5月川汇区商务局委托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周口人民商场1993年至2010年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豫颖会(2012)会鉴字第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审查后认为依据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访职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川汇区商务局又及时将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向职工代表及原告进行了通报和复制,并作了详细说明。原告认为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对是否存在隐匿、销毁会计账目、重复列支及职务侵占行为等事项作出明确结论,并继续进行信访,要求纠正。 “豫颖会专审字(2011)130号”审计报告和“豫颖会(2012)会鉴字第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03年公司股权调整时,张某某股份下增加1437773元,又出资1200000元,由马某某挂名持股400000元,霍凤梅挂名持股400000元,杨郁挂名持股300000元,康俊美挂名持股100000元,2008年至2011年又将这1200000元转在张某某名下900000元、张景名下300000元。张某某购股出资情况:1996年9月第一次入股35000元,1996年至2010年底,购买股份1927727元,配送股41320元,中间转让股份493575元,退股56160元,截止2010年底公司股金账反映张某某股金数额为1454312元。 2011年7月31日原告加入到吴某某为代表的出资小组。2013年7月12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公司寄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13年7月15日公司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出资比例仅代表本公司总股权的0.3%,不符合公司董事会六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1996年周口人民商场改制时,1996年9月26日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后进行了三次修改。该公司第四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的《公司章程》,并通过的《股东会组织条例》,符合当时的政策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已执行至今,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遵照执行。2013年1月8日该公司六届四次董事会通过的《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遵照执行。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按照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资达不到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规定要求,原告个人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出资达不到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己加入吴某某为代表的出资小组,应通过吴某某行使参加股东会权利;原告也可以在出资小组换届时,原告应当按照《股东会组织条例》自行组织出资小组,行使参加股东会权利。现原告不是股东会成员,对其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被告已决定采取弥补措施,对原告要求出资证明书应写公司注册资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进行了股权调整,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对原告要求判决2003 年公司增资的股份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在2003年股权调整中增加个人股1437773元,并以他人名义出资持股120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某某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原告喻某某可以按照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资料问题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三、原告喻某某应当按照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组织条例》行使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四、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 五、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许 东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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