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川民初字第2218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蒿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鑫公司、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诚鑫公司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J3363/豫PD954挂,并由被告诚鑫公司负责办理上牌、贷款、买保险等事务,而后该车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原告的车辆载货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时,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发现原告车辆涉嫌套牌,于2012年1月13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涉案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过户手续,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75500元;并办妥合法车牌号及营运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鑫公司、富华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豫PJ3363号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豫PD954挂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各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诚鑫公司购得福田牌BJ4257SMFJB-S2半挂牵引车的事实;证明原告购车后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富华公司负责为原告所购车辆上牌办证的事实。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初字3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交通违法(事故)扣留车辆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原件1份,岳阳邦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放车证明、停车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诚鑫汽车公司负责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的证牌与他人的豫PY0486/豫PD954挂车辆系套牌的事实,因被告违约行为(办理套牌),从而致使原告车辆因涉嫌套牌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证明原告车辆被扣留(73天X1000元/天=73000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停车费2500元)。3、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正常运输期间的损失,每次运输运费为11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以26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诚鑫公司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J3363/豫PD954挂,并由被告诚鑫公司负责办理上牌、贷款、买保险等事务,而后该车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原告的车辆载货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时,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发现原告车辆豫PD954挂车涉嫌套牌。于2012年1月13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涉案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12年3月26日勘验完毕并于当日放行,造成原告停车费2500元。原告与温岭市大溪路路大货物托运站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承运6趟,每趟运费11000元,每月营运额保证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提供套牌车辆手续,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主为张建伟的同一型号车辆(车牌为豫PY0486/豫D954挂)同时在被告诚鑫公司负责办理上牌、贷款、买保险等事务,而后该车同样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9日,该车从湖南省岳阳市装货至河南开封市,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发现该车辆系套牌。2012年元月13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同时对该涉案车辆及原告名下豫PJ3363/豫PD954挂车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给该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车辆车主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以(2012)川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二被告诚鑫公司、富华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该车车主各项损失60000元整,并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该车车主办理正规的挂车行驶手续;2、本次纠纷就此解决,该车车主承诺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二被告诚鑫公司、富华公司的任何责任。后该调解书生效后并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诚鑫公司处购买车辆后,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豫PD954号挂车的行驶证及牌照系套牌,业已经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罚,并扣留该车辆。因被告诚鑫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其未按约定办理合法车辆牌照,属被告诚鑫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办妥合法牌照及营运手续的法律责任。原告名下车辆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运74天造成的损失,及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车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富华公司承担。鉴于二被告与另一案同一牌照车辆就同一事件同系套牌车辆,二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另一套牌车辆各项损失60000元,本院综合参考并结合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本案也应认定被告富华公司承担60000元赔偿款为宜。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过户手续的诉求,因被告富华公司违约,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妥豫PD954号挂车合法车牌照及行驶证、营运手续。 二、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豫PD954号挂车过户手续。 三、被告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停运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诚鑫公司、富华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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