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0070号 |
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诉被告童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权门面房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用的门面房为六一路中段2号-5号楼之间自北向南第四间。根据租赁协议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规及学校的管理制度,租赁期间不准开餐饮饭店、网吧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租赁到期后,应提前30日与原告签订下一年的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如不按期续租或违约干餐饮饭店。网吧等,原告可以随时终止该租赁协议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租赁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在租期范围内,不得干餐饮饭店、网吧等,影响周边即直接损害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不得干餐饮饭店,甚至与有关部门也进行了劝阻,可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干他的餐饮饭店。现原告继续劝阻,要求停止干餐饮饭店,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居民及教师的人身安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腾出所占原告的租房房屋,并终止该房屋的租赁行为,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童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六一路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位置,自北向南第四间,租期一年,租金10800元,违约押金500元,按协议第二条,租期内不准经营餐饮、娱乐、网吧,不准从事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不准转让;2、收款票据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租金10800元;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违约导致群众反映十分强烈;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姜某某住二楼,被告干饭店直接影响休息和安全。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名下位于川汇区六一路中段2号-5号楼之间自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童某某,租期一年,全年租金108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将租房期限内的租金一次性给原告,被告另付违约押金500元。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规及学校的管理制度,租赁房屋内不准经营餐饮、娱乐、网吧。不准从事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现状和设施,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合租。还须注重人类社会活动中的民俗习惯,保持好环境卫生,室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且要注意安全,要保证周围居民有安静的休息环境。另约定:若被告违反条款约定的内容,立即终止租赁房屋协议,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还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但原、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营餐饮,其字号为串串香。原六一路中段是小吃一条街,现该小吃一条街已搬迁他出,牌子被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出所占租赁房屋,并终止该房屋的租赁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名下位于川汇区六一路中段2号-5号楼之间自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童某某,原、被告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房屋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规及学校的管理制度,租赁房屋内不准经营餐饮、娱乐、网吧。不准从事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现状和设施,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合租。还须注重人类社会活动中的民俗习惯,保持好环境卫生,室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且要注意安全,要保证周围居民有安静的休息环境。被告童某某在房屋租赁期间违约经营餐饮,影响周边即直接损害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不得经营餐饮,按照双方约定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原告六一路小学有权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被告及时腾出所占用原告的租赁房屋。被告童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其所缴纳的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全年房租金10800元及违约押金500元因合同终止,双方就退还租金及押金事项,另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和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终止。 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川汇区六一路中段2号-5号楼之间自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房内搬出,并将室内物品腾空,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周口市六一路小学。 案件受理100费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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