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0170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4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陶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周某某长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雇主张某某带领陶某某在川汇区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临街门面施工过程中,陶某某不幸从脚手架坠落导致陶某某当场死亡。雇主张某某对工人陶某某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而雇主张某某在急救医生确定陶某某当场死亡的情况下,硬把陶某某送进医院“抢救”,当110赶到现场时,现场早已破坏。我们因亲人突然离世伤心悲痛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所措,后来曾多次去找雇主张某某,张某某却到处躲藏,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对陶某某的死亡赔偿80000元,偿还陶某某的工资及电焊机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个钱应该工地赔偿,被告自己经营的大庆路中段铁哥们焊接经营焊接、电焊,被告和陶某某接到活后一起去干,光荣路育新街交叉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楼门面房加焊隔层的活是被告和陶某某一起接的活,这个钱应该工地赔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陶某某火化证明1份,证明陶某某系2012年6月20日因外伤死亡,原告系陶某某妻子;2、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卷宗材料1份,证明张某某是陶某某的雇主,张某某让陶某某干活时死亡;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系死者陶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在大庆路中段经营电焊门市部,对外承接焊接、电焊业务。从2007年开始,陶某某就在张某某门市部帮忙干活,由被告张某某向陶某某发放工资。被告张某某承接位于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亚新小区18号楼德恩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门面房一楼和二楼之间的焊隔层,于2012年6月17日8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陶某某在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亚新小区18号楼门面房焊隔层工作时,陶某某从隔层上摔下来,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经鉴定证明因外伤逝世。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给原告周某某打欠条字据,欠陶某某死亡赔偿费共计70000元整,另备注每月给原告打款抚养费800元,打款时间为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按出具欠条字据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营电焊门市部,陶某某长期在该门市部受雇佣与被告张某某对外经营焊接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陶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其自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抚养费9600元(每月800元,按一年计算),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之情形,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该欠条字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陶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最终调解意见,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字据内容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偿还陶某某的工资及电焊机共计200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事故工地负责赔偿,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死亡赔偿款79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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