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041号 |
原告刘亚阁,女,1982年3月27日生。 被告孙小立,男,197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亚阁诉被告孙小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阁、被告孙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5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恶意毁坏原告的个人财产,还多次携带凶器到原告父母家中滋事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伤害与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孙小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亚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2008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2008年12月2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已经离过一次婚;4、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某书面的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孙某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5、原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62000元;6、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7、A4纸照片两张,据此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威胁原告的情况;8、出警登记记录,据此证明:被告携凶器去原告家闹事并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去原告家时被告已经走了。 被告孙小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1日长葛市老城镇台庙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证明,据此证明:该房屋由被告购买、装修并实际居住;3、被告当兵期间给原告的汇款单,据此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被告给原告汇款42000元。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表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双方复婚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离婚一次的事实,因双方于2010年又复婚,故本院认定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被告表示原被告女儿未满十周岁,不具有相应的辨认是非能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女儿系未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父母感情状况不能作出完全正确的评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表示借款不存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所书写,因涉及案外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适,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6,被告表示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被告复原后的转业费购买的,系婚前财产,其它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表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表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处警记录的处警情况一栏为“未发现情况”,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村委会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是有所了解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涉及案外人,而案外人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表示其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并于每年的年初一次性结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承担男方建房欠女方父母的三万元整、被告负担本案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并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孙某某,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协议离婚,于2010年3月5日复婚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我们希望原、被告能够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亚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上一篇:周口市文凯艺术广告有限公司诉河南邦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