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生育一子孙某,现已16岁正在读中学。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自身性格多疑,导致我们母子日常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经常无端猜忌,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屡次做出保证,但是从没有信守承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目前我们的家庭已了无生机,孩子的学业受到严重影响,为了我的人身安全和孩子的学业着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至孩子成年,其他费用均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平安家园住房一套(86平方米)、存款8万元、股票30000元、平煤内部创投资1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姚伟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孙某某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1998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宋某。婚后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婚姻关系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某相识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赵某某认为与孙某某的性格有差异,孙某某性格多疑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因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及其所诉事实。双方组建家庭,并生育孩子,应增强沟通,互相关爱,遇事宽容忍让,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并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运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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