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739号 |
原告任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育长女任岩岩,2004年3月16日生育次女任美妍。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做事一意孤行,双方为此经常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矛盾太深,半年多以来,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我信教有怨气,双方缺乏沟通。离婚对女儿和老人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灵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系二次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育长女任某岩,2004年3月16日生育次女任某妍。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7年左右,原被告来到灵宝市区租房做水暖生意,由于被告参与基督教活动频繁,对店面经营和家庭生活疏于照顾,夫妻双方时常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原被告未能沟通,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引起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庭前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主动改善沟通,弥合夫妻感情,但没有付诸行动,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不能进行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改善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任某岩、次女任某妍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秋平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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