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便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没有性能力,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一气之下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家,被告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不料被告竟然拘禁原告,原告无奈只有报警。后被告又无数次到原告娘家闹事,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弟弟的手咬伤,原告为此失望透顶,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争执。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与被告性格不合,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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