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77号 |
原告暨原告张文波、李正侠、张津朝的委托代理人雷双层,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文波,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正侠,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津朝,男,2000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四组。 负责人张文波,该组组长。 原告雷双层、张文波、李正侠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四组(以下简称“西寨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津朝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双层,被告负责人张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双层等诉称:2000年9月,我们家庭根据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了本组土地16亩。2009年12月,连霍高速扩宽过程中,将我们家庭的承包土地4.99944亩征用,该土地征收补偿费132985.10元已逐级拨付到被告账户。根据相关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征地补偿费直接分配到我们手中,但经政府多次协调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土地补偿款132985.10元支付给我们。 被告西寨村四组辩称:连霍高速扩宽工程占用原告土地和补偿款数额都属实,同意支付,但由于组代表被征用地少或未被征用,不同意签字,付款手续办不通,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雷双层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西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征地丈量底册4份,证明连霍高速加宽工程征用原告雷双层等4口人承包地4.99944亩,四原告应得补偿款132985.10元已划拨到四组账户。 被告西寨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负责人张文波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元月14日,连霍高速扩宽工程4次共征用四原告家庭承包土地4.99944亩,四原告应得补偿款132985.10元,已经逐级划拨到被告西寨村四组账户。被告因故不能及时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拨付给原告,为此引起诉讼。由于原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雷双层、张文波、李正侠、张津朝作为被告西寨村四组的家庭承包户,在其承包地因连霍高速扩宽工程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目前四原告应得补偿费132985.10元已经逐级发放到被告账户,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32985.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四组付给原告雷双层、张文波、李正侠、张津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3298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西寨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秋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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