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吴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还,但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还。宋某某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宋某某相应的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吴某某系经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0日,吴某某称所开旅社需要装修和购买空调,向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2012.11月20号 借款人吴某某 证明人窦某某 2012.11月20号 2013.5月20号还”。由吴某某、窦香伦签字。宋某某将一万元现金交予吴某某。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宋某某催要还款,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宋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吴景、孙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宋某某借款并向宋某某出具欠条,吴某某欠宋某某借款1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宋某某主张的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宋某某垫付,由吴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审判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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