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226号 |
原告习婉玉,女,1996年6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会新,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习亚东,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李蓬蓬,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索尚业,校长 。 委托代理人王焕锁,男,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心怡,女,1995年5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保川,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灵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习婉玉为与被告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灵宝一高”)、薛心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婉玉的法定代理人习亚东、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李蓬蓬,被告灵宝一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锁、屈建设,被告薛心怡的法定代理人薛保川、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婉玉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上午,我在被告灵宝一高开水房打水时,被告薛心怡的暖水瓶突然爆裂,开水将我烫伤。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三门峡黄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液烫伤2%,Ⅲ度,右足。后因西京医院床位紧张,我出院后在医院附近租房以便每天到医院就诊、换药继续治疗,共计住院53天,花费83176.48元。我现在仍需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25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薛心怡支付71000元后,拒绝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316.49元。 被告灵宝一高辩称:我校在开水房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安排有老师值班巡查,我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防范尽到了最大的责任;我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并积极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要求校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欠妥。请求驳回原告对校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心怡辩称:原告没有按秩序排队打水,将我的暖水瓶挤爆,导致原告被烫伤。灵宝一高未尽到管理责任,安排打水时间太短,且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致使学生拥挤发生烫伤事故。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原告14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原告错列被告,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已满16周岁,第二被告薛心怡也已满16周岁,双方疏于防范造成烫伤,应由原告和薛心怡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习婉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在城镇经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3、证人谷某明、王某娇、刘某东分别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薛心怡在灵一高打水期间热水瓶爆裂所致;4、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83176.48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治伤先后花去交通费2900.5元;7、住宿,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先后花去住宿餐饮费432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明灵一高在人寿财险灵宝市支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 被告灵宝一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教师证言四份,证明老师按学校安排在开水房进行巡查,校方老师尽到了责任;2、学生证言(习婉玉、郭某丽、谷某明、王某娇)证明习婉玉受伤后的情况;3、灵宝一高饭间安全值班安排表,4、饭间安全值班签到表,5、事发前后一个月安全值班签到记录表。证明学校安排教师进行安全值班;6、灵宝一高学生安全制度,7、警示标识,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职责;8、投保保险,证明学校投保情况;9、原告领款条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从学校领取救济款6万元。 被告薛心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生证言一份、贴吧学生留言,证明因拥挤造成事故发生;2、银行转账单及领款条,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薛心怡的暖瓶炸裂造成,现场秩序不混乱。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薛心怡均有异议。认为仅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从黄河医院到西京医院没有转院证明,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交通住宿餐饮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结束后做,且伤残鉴定不可以单方面委托。关于被告灵宝一高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薛心怡对证据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教师程引珠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学生仅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关于被告薛心怡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学生拥挤不代表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灵宝一高无异议,被告薛心怡和原告有异议,认为讯问未成年人应有监护人在场,且询问应由二人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被告灵宝一高提交的证据3、4、5、6、7、8、9及被告薛心怡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薛心怡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与案件事实印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有的与治病时间不吻合,有的仅提交单程票据,汽车票显示不出路途区间及时间,关于原告因治病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具体治疗经过合理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出具日期,且有的未加盖住宿单位印章,关于原告治病期间的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病期间及住宿标准,合理确定。原告提交的餐饮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中午12点半左右,在灵宝一高学生接开水处,由于学生拥挤,刚接好开水准备返回宿舍的被告薛心怡的开水瓶突然爆裂,将正准备接开水的原告习婉玉右脚烫伤。事故发生后,灵宝一高的值班教师和在场学生查看原告的伤情,并及时送原告到灵宝市中医院检查处置伤情。后原告先后到黄河三门峡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0503.48元。期间,被告灵宝一高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薛心怡的法定代理人薛保川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经新农合报销得款8507.73元。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该所于同年6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习婉玉足背植皮面积138cm2>100cm2,可评定为Ⅹ级伤残。2013年5月19日、7月16日、8月13日,原告3次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并定制后期治疗所需压力裤袜花去9513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到三门峡陕州大药房购买祛疤痕药膏花费3160元。原告与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薛心怡协商赔偿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宝一高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给在校学生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赔偿最高限额为30万元。原告属于在校注册学生。 经核实,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176.48元、护理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9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352.36元,扣除原告经新农合报销得款8507.73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7844.63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灵宝一高和被告薛心怡均认为各自无过错,且已尽到了道义责任,分别已经赔偿了60000元和14000元,不应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认为灵宝一高无过错,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没有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习婉玉与被告薛心怡在学校生活期间接开水过程中,因学生拥挤导致开水瓶爆裂,造成原告被烫伤的损害结果,被告灵宝一高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安排教师值日监督,在开水房处贴有安全警示标语,但未进行实际管理、告诫和必要的制止,致原告因拥挤被烫伤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原告因治疗烫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灵宝一高应承担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责任。原告习婉玉与被告薛心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开水过程中没有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各自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灵宝一高承担70% ,原告与被告薛心怡各承担15%为宜。由于被告灵宝一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应据被告灵宝一高的责任大小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宝一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习婉玉8491.24元(被告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垫付的60000元已经扣减); 二、被告薛心怡的法定代理人薛保川赔偿原告习婉玉676.70元(被告薛心怡支付的14000元已经扣减); 三、驳回原告习婉玉要求被告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1810元,被告薛心怡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习婉玉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秋平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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