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丁某某相识后不久,即于1994年10月30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5日生育长女丁某某,2003年8月9日生育次女丁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丁某某性情暴躁,经常酗酒发疯,常年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张某某一见丁某某喝酒就发抖。丁某某还重男轻女,在两个女儿先后出生后,一直不喜欢女儿。以前张某某总对丁某某报一线希望,想着为了女儿能有个完整的家,不愿轻易与丁某某提离婚之事。可是丁某某酗酒、打人的恶习难改,动不动就将张某某打得遍体鳞伤。张某某为了保命于2013年12月份跑到了自己娘家避难。张某某走后,丁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去看过张某某或赔礼道歉。这些年来受到的非人折磨让张某某伤心,丁某某的绝情也让张某某对两人的婚姻彻底失望。综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微薄的感情在被告常年日久的家庭暴力中消磨殆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因与丁某某协商不成,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2、婚生女丁某某(现年10周岁)由张某某抚养,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女儿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丁某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丁某某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某, 2003年8月9日生育次女丁某某。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丁某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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