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455号 |
原告路会玲,女,1970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书亮,男,1966年2月25日生。 被告河南金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书亮。 原告路会玲诉被告韩书亮、河南金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付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亮、河南金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豫KHP77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2014年5月9日,原告丈夫程文艺驾驶该车在长葛市大周镇用餐期间,被告韩书亮指使他人将该车强行扣押,被告韩书亮系河南金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豫KHP77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路会玲;2、长葛市公安局大周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路会玲为豫KHP778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9日,案外人程文艺驾驶该车辆,被告韩书亮将该车扣押,后原告向被告韩书亮索要车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路会玲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韩书亮扣押原告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源铜业有限公司非侵权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按每日20元计算。该损失自被告韩书亮扣押原告车辆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算,被告韩书亮未出庭应诉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路会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HP778号雪佛兰牌轿车,并按每日2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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